(2015)深南法民二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7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深圳麦格米特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福建月兔科技有限公司,广州众信实业有限公司,温州月兔科技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麦格米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福建月兔科技有限公司,广州众信实业有限公司,温州月兔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民二初字第469号原告:深圳麦格米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童永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重,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福建月兔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邢俊。被告:广州众信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秀英。被告:温州月兔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邢俊。原告深圳麦格米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格米特公司)诉被告福建月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月兔公司)、广州众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信公司)、温州月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月兔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重、张英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福建月兔公司、众信公司、温州月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福建月兔公司支付麦格米特公司货款2572795.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73463.2元,合计;2、被告中心公司、温州月兔公司对被告福建月兔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5000元、诉讼费、公告费650元。事实与理由:麦格米特公司是一家电源类产品生产涨价,所生产的产品均通过国内外权威认证。被告中心公司为了采购原告的变频电控板产品,与麦格米特公司签署《双方协议》,协议签订后,双方按交易惯例,由被告众信公司以传真方式向原告发出备料计划和采购订单,原告根据被告众信公司的备料计划和采购订单进行生产并向被告众信公司供货。从2014年3月至2014年11月,被告众信公司以备料计划及采购订单形式向原告发出采购变频电控板的要约,原告根据被告众信公司的订单向其供应相对应的产品,并根据被告众信公司要求先行向其出具相应发票。原告共计供应价款为2572795.8元的产品,被告众信公司未在双方商定的月结日付款。2014年10月31日,三被告与原告签署《债务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众信公司将其对原告发生的所有欠款转让给被告福建月兔公司,包估所有原告巳开发票但被告众信公司尚未支付的货款,以及,原告已经发货但尚未开出发票的货款;既包括2014年10月31日双方对账涉及金额,也包括此后发生的新业务;债务转让后,被告众信公司、温州月兔公司对转让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经原告多次口头、书面及当面催收,被告福建月兔公司虽承认上述欠款但拒不支付,其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福建月兔公司受让债务但欠付后,被告众信公司、温州月兔公司亦未代其清偿债务。被告福建月兔公司、众信公司、温州月兔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被告众信公司(甲方、客户)与原告麦格米特公司(乙方)签订《双方协议》,约定众信公司向麦格米特公司购买变频电控板。在双方签署的《供应商物料价格审批表》上约定付款为月结30天,收票次月付6个月银行承兑。众信公司向麦格米特公司发出采购订单,麦格米特公司向众信公司发货。经麦格米特公司分别于众信公司、福建月兔公司对账,麦格米特公司与众信公司2014年6月对账金额为1969419元,2014年7月24日众信公司开具含有该金额的增值税发票;2014年7-8月对账金额为433476元,2014年9月19日众信公司开具对应金额增值税发票;2014年9月对账金额为89176.8元,2014年10月17日众信公司开具对应金额增值税发票。众信公司在麦格米特公司发出的《询证函》上盖章确认截至2014年10月31日,众信公司欠2492071.80元,欠未开发票金额35984元。2014年12月1日,麦格米特公司(债权人、甲方)、众信公司(债务人、乙方)、福建月兔公司(受让方、丙方)、温州月兔公司(丁方、连带方)四方签订《债务转让协议》,约定乙方将对甲方的所有债务转移给丙方,丙方同意受让原乙方对甲方的所有债务,成为甲方的债务人,甲方同意乙方将本人债权转移给丙方,乙方和丁方同意对该债务负有连带偿付的责任;以上债务转移所涉及标的是指乙方对甲方的所有全款,包括所有甲方已开发票,乙方尚未支付的货款以及甲方已经发货单尚未开出发票的发出商品,既包括2014年10月31日双方对账涉及金额,也包括此后发生的新业务;如果本合同任何乙方未按本合同的规定,适当地、全面地履行其义务,应该承担违约责任,未违约一方由此产生的任何责任和损害,均由违约一方赔偿未违约一方。该协议落款处盖有麦格米特公司、众信公司公章,盖有福建月兔公司、温州月兔公司财务专用章。庭审中,麦格米特公司主张货款1969419元从2014年8月31日开始计算利息暂计至起诉日142天、货款433476元从2014年10月31日暂计至起诉日181天,货款89176元自2014年11月30日暂计至起诉之日151天,货款44740元自2014年12月31日暂计至开庭之日120天,货款35984元自2014年12月31日暂计至起诉之日120天,并按照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万分之三的罚息标准来计算。以上事实,有《债务转让协议》、《双方协议》、供应商物料价格审批表、采购订单、出货单、对账单、发票、询证函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存卷以兹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麦格米特公司、福建月兔公司、众信公司、温州月兔公司签订的《债务转让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恪守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各方均同意福建月兔公司受让众信公司对麦格米特公司的债务,众信公司和温州月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均予以认可。本案焦点问题系确定债务内容。本案的债权基础源于麦格米特公司与众信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中众信公司作为买家所欠货款。根据麦格米特公司与众信公司对账单以及询证函,众信公司在麦格米特公司发出的《询证函》上盖章确认截至2014年10月31日,众信公司欠2492071.80元,欠未开发票金额35984元,本院对该部分债权予以确认。另外麦格米特公司主张货款44740元部分,未有对账单予以佐证,麦格米特公司出具的发票系向被告福建月兔公司出具,在麦格米特公司向众信公司发出的《询证函》的金额中亦未将该部分货款计算进去,故本院认为该部分货款系麦格米特公司与福建月兔公司直接发生,非由众信公司转让给福建月兔公司的债务,故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该部分债权,麦格米特公司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本院对此不予处理。众信公司欠麦格米特公司货款2492071.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双方约定月结30天,收票次月付6个月银行承兑,货款1969419元于2014年7月24日开具增值税发票,故应从2015年3月1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货款433476元于2014年9月19日开具增值税发票,故应从2015年5月1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货款89176.8元于2014年10月17日开具增值税发票,故应从2015年6月1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麦格米特公司主张按照万分之三/日的标准计算罚息,本院认为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未作约定,麦格米特公司约定的该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按照9%/年的标准计算逾期罚款利息,截至起诉之日,众信公司应付货款1969419元部分的逾期付款利息为29048.93元,麦格米特公司主张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众信公司在麦格米特公司发出的《询证函》上盖章确认截至2014年10月31日,欠未开发票金额35984元,该部分货款尚未开具发票,故麦格米特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众信公司、温州月兔公司的连带责任。两公司在《债权转让协议》中明确表示同意对福建月兔公司受让的对麦格米特公司的债务负有连带偿付的责任,现福建月兔公司未能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麦格米特公司主张众信公司、温州月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众信公司、温州月兔公司在履行完上述义务后,可向福建月兔公司追偿。被告福建月兔公司、众信公司、温州月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月兔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深圳麦格米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2492071.80元;二、被告福建月兔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深圳麦格米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逾期还款利息(截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为29048.93元,并按照9%/年的标准,以1969419元为基数支付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433476元为基数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以89176.8元为基数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广州众信实业有限公司、温州月兔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福建月兔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两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月兔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深圳麦格米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2877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共计34420元,由原告麦格米特公司负担2822元,被告福建月兔公司、众信公司、温州月兔公司负担315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欢人民陪审员 陈 琼人民陪审员 区显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七日书 记 员 刘广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