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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7民初13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7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赵磊与郭洸君、张爱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磊,郭洸君,张爱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7民初1352号原告:赵磊,男,1978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民,内黄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洸君,男,197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黄县。被告:张爱霞,女,198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黄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恩,河南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磊与被告郭洸君、张爱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民以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郭洸君、张爱霞返还赵磊借款6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郭洸君于2014年10月2日欠赵磊现金65?000元,打有欠条,约定2015年8月底付清,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张爱霞与郭洸君系夫妻关系,依法应共同偿还该债务。郭洸君辩称:我不欠赵磊钱,欠条不是我写的,名字不是我签的,手印也不是我按的,请求驳回赵磊诉讼请求。张爱霞辩称:同意郭洸君辩称意见,即使该欠条是真实的,也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赵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4年10月2日郭洸君欠条,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郭洸君、张爱霞对该欠条虽均提出了异议,但均未提出反证,郭洸君申请对该欠条上签名及指纹进行司法鉴定,却未按本院司法技术科通知到规定地点进行鉴定,应视为放弃鉴定,故本院对该欠条的证据效力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郭洸君、张爱霞是否欠赵磊65?000元至今未还,根据赵磊提交的2014年10月2日郭洸君欠条,对赵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应予以确认,郭洸君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约定,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借款发生在张爱霞与郭洸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张爱霞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赵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洸君、张爱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磊借款6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保全费670元,由被告郭洸君、张爱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志中审判员  张红周审判员  牛砚洲二〇一六年十月七日书记员  裴慧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