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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602民初5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7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原告辉南县万达冷轧带肋钢筋加工厂诉被告宋茂盛、高贵卿、陈威、白山市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辉南县万达冷轧带肋钢筋加工厂,宋茂盛,高贵卿,陈威,白山市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02民初525号原告:辉南县万达冷轧带肋钢筋加工厂。住所:通化市辉南县朝阳大街**号。负责人:张韬,系厂长。委托代理人:王忠健,住梅河口市。委托代理人:陈维国,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茂盛。委托代理人:张燕鸿、王丽华,吉林鸿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贵卿.被告:陈威。被告:白山市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白山市浑江区清华街*号。法定代表人:刘文鹏,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新,吉林荆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辉南县万达冷轧带肋钢筋加��厂诉被告宋茂盛、高贵卿、陈威、白山市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辉南县万达冷轧带肋钢筋加工厂委托代理人陈维国、王忠健、被告宋茂盛委托代理人张燕鸿、王丽华、被告高贵卿、被告陈威、被告白山市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6月17日,原告经永盛房地产公司副经理房伟介绍,同被告宋茂盛承建的天池花园9#楼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为其供应钢材。被告宋茂盛以白山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的名义同开发商永盛房地产公司签订招标协议书。实际上该工程系被告宋茂盛个人承包。到2006年9月末,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共计人民币350631元,截止到2007年2月13日止,通过开发商白山市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扣���钢材款220000元,尚欠钢材款130631元。经原告多年追讨,至今被告仍未给付欠款。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30631元及自2006年12月31日起给付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由被告宋茂盛承担给付货款130631元及自2006年12月31日起给付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责任。被告宋茂盛辩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供应钢材的时间为2006年6月17日至2006年9月末。其2007年2月13日,从被告永盛房地产开发公司扣回钢材款22万元,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为2007年2月14日,至今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被告宋茂盛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个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书面买卖合同,天池花园9号楼施工单位为白山市建筑总公司,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宋茂盛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高贵卿辩称:答辩意见与被告宋茂盛的答辩意见基本一致。被告高贵卿负责天池花园9号楼的施工,签字都是领导让签的。被告高贵卿现在已经不是建筑总公司的员工。原告称我是项目经理不属实,我不是项目经理,只是负责施工。被告陈威辩称:施工天池花园9号楼的时候,材料送到工地被告陈威负责验收,当时被告陈威打过收条,但是时间长已记不清了。自己只是保管员,原告起诉与自己无关。被告白山市永盛房地产开发公司辩称:我公司代扣钢材款22万元给付原告,是为了抵偿天池花园9号楼工程款。现天池花园9号楼的工程款我公司已全部付清。经审理查明:被告永盛房地产公司开发白山市浑江区天池花园小区工程,2006年白山���筑工程总公司投标承建该工程。其中天池花园小区9号楼由被告宋茂盛承包建设。2006年6月17日,被告高贵卿作为天池花园9号楼甲方代表与原告(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一、甲方施工的建筑楼板中采用冷轧带肋钢筋代换原设计中的光面钢筋;二、乙方负责按甲方提供的委托单(钢筋料表)和光面钢筋进行冷轧带肋钢筋的代换和加工制作,并保证产品符合GB13788-2000的标准。三、货款按设计图纸中光面钢筋的理论重量乘以85%元/吨计算,货到付款。四、乙方根据等强代换原理并满足构造要求为原则为甲方提供达标的冷轧带肋钢筋,并负责将加工成品(带肋钢筋)送至施工现场,甲方负责组织卸货。五、乙方由于不厅预测的因素而不能按期为甲方提供产品,须提前三天通知甲方,以便甲方采用其他材料代换。六、其他:货款从甲方工程拨款中扣除。2006年6月至8月期间原告分七次为天池花园9号楼提供价值350631.00元的钢筋,被告陈威作为天池花园9号楼材料保管员为原告出具钢筋《收条》七份,累计钢筋款金额为350631.00元。截止2007年2月13日被告宋茂盛通过被告永盛房地产公司陆续从天池花园9号楼的工程款中拨付22万元给原告作为钢筋款。现承包人被告宋茂盛尚欠原告钢筋款130631.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宋茂盛至今未付款。天池花园9号楼的工程款,被告永盛房地产公司已全部付清。2016年5月11日,被告永盛房地产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刘文鹏出具《关于向宋茂盛追讨欠款情况说明》内容:2006年白山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投标承建我公司开发的天池花园工程。其中天池花园9号楼和2号楼分别由宋茂盛和梁建军承包建设。工程部分钢材由辉南县万达冷轧带肋钢筋加工厂提供。2008年11月,两个施工队欠辉南县万达冷轧带肋钢筋加工厂的钢材款尚未付清,钢筋加工厂的张韬等人找不到宋茂盛和梁建军,到我公司找我,请求帮助解决。2号楼梁建军欠款7万余元在我的协调下得到了及时解决。我给宋茂盛打电话,宋茂盛说不在市内,等有机会回白山再说。2009年12月张韬他们又来公司找我,我又给宋茂盛打电话,宋茂盛说需要等工程技术员高贵卿回来对账,而当时高贵卿在广东打工。2011年2月,我给宋茂盛打电话并责成我公司王有志经理约宋茂盛和张韬来我公司进行对账,他们双方到场对账结果是我公司仅代付钢筋款22万余元情况属实。2012年3月份,张韬再次找我帮忙要钱,我看此事通过协商也实在难以解决,就跟张韬他们说,实在不行你们就去法院起诉吧。再后来的情况我就不清楚了。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起诉、被告答辩、双方当庭陈述及经庭审质证的《协议书》、《收条》七份、永盛房地产公司账单、永盛房地产公司向宋茂盛付工程款的支票存根及收据、《关于向宋茂盛追讨欠款情况说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天池花园9号楼在建设过程中使用了原告出售的钢筋,被告宋茂盛作为天池花园9号楼实际承包人,被告高贵卿作为天池花园9号楼甲方代表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并约定“货到付款”。故被告宋茂盛作为天池花园9号楼的实际承包人与原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现天池花园9号楼工程款在被告永盛房地产公司处已全部结清,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宋茂盛给付剩余钢筋款130631.00元及自2006年12月3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宋茂盛主张,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天池花园9号楼的施工单位系白山市建筑总公司,但通过被告白山市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及被告白山市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宋茂盛转账支付工程款的证据均可以证明,被告宋茂盛为天池花园9号楼的实际施工人及工程款取得人,且其未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故被告宋茂盛上述主张,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宋茂盛主张原告诉讼时效已过,但原告自提供钢筋后,并未放弃向被告宋茂盛追讨钢筋款。根据《中��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定。依据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茂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钢筋款130631.00元及自2006年12月3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宋茂盛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2元减半收取1456元,由被告宋茂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颖二〇一六年十月七日书 记 员 王姝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