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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902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7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应晨靖诈骗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晨靖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02刑初243号公诉机关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应晨靖,男,1988年5月1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生于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岭下镇后溪村,务工,该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7月、9月分别被上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次。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6日被忻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刑事拘留,2016年2月3日被浙江省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三江派出所抓获,暂押于金华市看守所,2016年2月20日被忻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押解出所,2016年2月21日被忻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24日被忻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3月25日被忻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忻府区看守所。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以忻府检公诉刑诉[2016]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应晨靖犯诈骗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忻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海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应晨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忻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江苏省南京市居民张某某以51万元向上海市居民陆某某购买一辆红色宝马轿车,张某某将该车登记为苏AV5X**落户在其子王某某名下,购车数月后发现该车有问题,由陆某某以48万元回购,但陆某某未付清全款,未办理过户登记。被告人应晨靖于2014年12月中旬联系在上海居住的王某甲租赁车辆,后王某甲联系陆某某将陆回购的宝马车租赁给应晨靖,应晨靖付给王某甲近7万元的租车费及押金,由王某甲在浙江省杭州市将车交给应晨靖。应晨靖发布车辆转抵押的信息,山西省太谷县胡某某于2014年12月22日以转抵押形式付给应晨靖20.5万元在杭州市得到该车,应晨靖提供了“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承诺书及车辆转抵押协议书”,胡某某于同年12月24日在忻州市定襄县将该车转抵押给韩某。韩某于2015年2月14日驾该车到忻府区长征街购物时,停放在路边被盗。现该车回到陆某某手中并被有关机关查扣。被告人应晨靖将转抵押得款用于赌博等挥霍。庭审中,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应晨靖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应晨靖辩解,一、涉案车辆是王某甲从陆某某处开上,是抵押给崔某某而不是租给我;二、我与王某甲未签订过租赁合同,王某甲提供给公安机关的租赁合同是伪造的,上面没有印章,签名也是其冒充我写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江苏省南京市居民张某某(女)以51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向上海市居民陆某某购买一辆红色宝马GT535轿车,张某某将该车登记到其子王某某名下,车牌号为苏AV5X**,购车后数月发现该车被水浸泡过,张某某找到陆某某协商要求退回这辆汽车,最终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由陆某某以48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再从张某某手中回购这辆苏AV5X**轿车,陆、张二人并于2014年11月30日签订二手车交易协议书,由于陆某某没有支付张某某回购车辆的全款,就暂时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该车登记信息仍为王某某。陆某某收回该车后将车辆租赁给其友王某甲,当时该二人未签订租车协议,王某甲于2014年12月20日在上海市将该车以70000元人民币的价格租赁给被告人应晨靖,应晨靖租到该车后,使用伪造的“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承诺书及车辆转抵押协议书”,于2014年12月22日在杭州市萧山飞机场以抵押到期车辆为名,将该车转抵押给山西太谷县胡某某,应晨靖实际非法获利20.5万元人民币。胡某某驾驶该车由杭州回到山西,于2014年12月24日以28.2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在定襄县庄力高速路口将该车转抵押给忻州市定襄县韩某。2015年2月14日下午,韩某驾驶该车到忻州市长征中街君华新天地购物时,将车停放在君华新天地对面的马路边被盗。2015年2月14日,韩某到忻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报案后,忻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于2015年5月7日将该案立为盗窃案件进行立案侦查,并将该盗窃车辆苏AV58**列为被盗车辆进行布控,2015年6月29日,陆某某通知忻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该车辆已被江苏省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警大队查扣。期间,被告人应晨靖骗将诈骗的款项用于赌博挥霍。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2月14日,韩某所驾宝马轿车丢失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忻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于2015年5月7日决定立案侦查的事实。2.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2016年3月21日,经忻州市公安局指定,应晨靖诈骗案由忻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管辖。3.书证——户籍证明,证实应晨靖的身份情况。4.书证——抓获经过、金华市看守所羁押凭证,证实应晨靖于2016年2月3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抓获后于当日入所,2016年2月20日出所。5.书证——车辆交易资料,证实张某某向陆某某购车,将车上户于其子王某某,后又将车由陆某某回购的事实。6.报案材料及韩某陈述,今天下午四点,我从定襄县城开车来到忻州,将车停在长征街南侧,市委宿舍东院门口,就进了君华新天地商场购物,出来后发现车不见了,这辆车是红色的宝马轿车,车牌号是苏AV5X**,是我2014年12月份从胡某某手里买的,当时我将我原来驾驶的宝马525型轿车抵给他,又给了他27000元,这车是典当行抵押的车,现在通过手续算是抵押给我了。转押过程是,在交易的前一天,我看到胡某某的微信朋友圈发出了这辆宝马汽车的图片以及转押说明,我就和胡某某电话联系我想要转押这辆车,我俩商量好价钱以后,说好第二天胡某某开上这辆车到我们定襄县的高速路口与我见面交易,因为在这之前我就已经从胡某某手中转押到一辆宝马525,我就拿着辆宝马525退回到胡某某手中顶抵了25.5万元人民币,再出2.7万元给胡某某把这辆苏AV5X**转押到我手中,就在2014年12月24日晚上六、七点钟的时候,胡某某来到定襄县庄力高速出口,我和他在这里把我原来转押的宝马525退回到他手里,我又给了胡某某2.7万元现金,他将这辆苏AV5X**转押给我,当时我的朋友苏某某在场,胡某某也相跟着一个后生,我俩交易完以后胡某某就开上那辆宝马525回太谷县了。7.证人胡某某的证言,韩某是从我手中转押了一辆红色“宝马”GT535型汽车,不是购买,当时韩某付给我28.2万元人民币,我把这辆汽车转押给韩某。这辆汽车是2014年12月份,我通过杭州市傅某某给我介绍过来的,当时傅某某说他手上有一辆“宝马”车,是抵押过来的,问我要不要这辆“宝马”,我就和押这辆车的人联系上,最后见到这辆车,押这辆车的人叫应晨靖,我和应晨靖见面后,了解了一下这辆“宝马”汽车的情况,当时我还和真正的车主王某某取得联系,我问王某某是否把他自己的“宝马”车抵押贷款了,他说就是,我觉得这辆车没有问题,于是就从应晨靖手里转押到我手里了。应晨靖说是车主抵押给他的,我当时也没有问车主是不是抵押给应晨靖的。应晨靖当时给我提供了车主给他写的承诺书和车辆转押协议书、车主的身份证复印件,还有一把汽车钥匙、车辆行驶证。在办理苏AV5X**宝马汽车转押时,我实际给了应晨靖20.5万元,我记得是通过我的建设卡转给应晨靖的,具体对方的卡是谁的,我记不清了。我从应晨靖手里转押到苏AV5X**后,从杭州开回来后就直接开到定襄县高速路口和韩某交易了。8.证人陆某某证言,我与王某某算是朋友关系,2014年5、6月份,他花了51万元从我这里买过一辆宝马轿车,王某某买下这辆车后就去日本留学,车就闲下来,王某某就想将这辆车租出去,结果一直没租出去,后来他去4S店修车时,4S店告诉他这车进过水,王某某就想将车再卖给我,我也同意回收。当时王某某想卖48万元,我想出45万元,但我没那么多钱,就说好我同意回收,断断续续付给他大概20万元,车子就给我放下了。刚收回来没几天,我的一个朋友王某甲正好过来,说有人要租车,有这么个单子,想租车,租10到15天。我想正好租出去也能赚点钱,就同意将此车由王某甲租了出去。第二天我看此车的GPS定位,发现车子已经去了太原市,我就问王某甲,她说对方租车就是为了回老家办事用的,五、六天就能回来,结果过了两周车子也没回来,王某甲说租车的人联系不上了。当时王某甲说与租车的人签了协议后会把协议拿给我,当时我没给她拿过任何车辆手续。因为王某某买车后在南京做了分期,车辆登记证在银行押着。这辆车是我的朋友王某甲租走的,因为在王某甲拿走这台车以后在规定时间内没有送回车来,我就向王某甲催收,但是王某甲说她也没有办法找到这台车。在你们公安机关来上海找我了解这辆苏AV5X**轿车的情况以后,我又向王某甲催要了好多次,但是王某甲说她找不到应晨靖,等找到以后就能要回汽车。王某甲向我租车时没有签订有关租赁协议,当时只是口头协议,但是在今年四月份你们来上海调查这辆车以后,我就找王某甲补签了一份汽车租赁合同,但是在合同上没有我和王某甲的签字,只加盖了我的汽修厂的公章“上海壹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和王某甲经营的公司的印章“上海扬格会务服务有限公司”。现在这辆苏AV5X**轿车我交到南京张某某手里了,因为这辆车一直欠张某某的车款,现在车子找回来了我就把车还回到张某某手里了。9.证人王某甲证言,我在2014年的12月份从陆某某手里租了一辆宝马轿车,我又将这辆车转租出去了。2014年12月份的一天,应晨靖给我打电话想从我手里租一辆汽车,我和应晨靖是通过应晨靖的堂弟认识的,应晨靖知道我是做租车生意的,当时我知道陆某某有一辆“宝马”车闲着,,我就联系陆某某,我告诉陆某某我想把他手里的“宝马”租出去,陆某某也同意,因为应晨靖说是要租车去外地,我就让陆某某给这辆“宝马”装上了GPS,当时装了4个GPS定位设备,我也没有和陆某某签订任何协议就把车从陆某某手里开走了,我紧接着就将这辆“宝马”租给了应晨靖,并且当天和应晨靖签订了租赁协议,但是当时没有付给我租金,差不多过了一个星期的时候,我就把应晨靖在以前租赁我另一辆车的押金没有退给他,而是直接顶抵了这辆“宝马”的押金和租金,说共是柒万元人民币,押金是伍万元,租金是贰万元,租期是二十天,但是租期到了以后我就联系不上应晨靖了,我就把这个情况告诉了陆某某,陆某某也查了一下这辆车的GPS,结果GPS也被拆除了,查不到这辆车的下落了。我是以二十天两万元的价格从陆某某的手里租出“宝马”汽车的,并且我收了应晨靖两万的租金和五万元的押金,但我没有给陆某某这个租赁费用。10.证人张某某证言,2014年三四月份,我从陆某某手里花了51万元购买了一辆宝马轿车,登记的是我儿子王某某的名字,车牌子是苏AV5X**,我买回来后,发现车有毛病,就去宝马4S店检修,结果检修人员说这辆车进过水,我就不想要这车了,和陆某某商量着退给他,陆某某也同意,我就以48万元的价格再次卖给陆某某,并把这辆车送回陆某某的修理厂,但是陆某某没有及时付我车款,至今他还欠我34万元。我儿子王某某一直在日本留学,车子也不怎么开,所以就退了。11.证人王某某证言,去年大约三四月份,以51万元的价格从陆某某手里购买过一辆宝马车,开了段时间后,发现该车泡过水,便和陆某某商量退车,将车退给陆某某,陆某某给我退48万元,这样就将车放到陆某某处,陆某某一直没有将48万元给我,中间断断续续给我退了大概二十余万元。今年6月27日,陆某某将车开过来交给我,他说有人想买这辆车,如果把车卖掉,就可以把钱还给我,我就同意了,陆某某就派人来南京和我一起办过户手续,结果车管就说无法过户,车被报案了,现在车被扣在江宁公安检查站。12.证人郭某某证言,王某甲送车去杭州的事情,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王某甲给我打电话让我和她一起去一趟杭州,说是要去送一辆车过去,于是我就和她说好见面地点后,就与王某甲碰面,因为当时是晚上,与王某甲见面后,她给了我一把宝马车钥匙,让我开着这辆宝马车拉上她去杭州,我只记得是去杭州的转塘,去了那里后王某甲和几个男的去谈事,我就没有在意王某甲谈论的具体事情,后来王某甲把我驾驶的这辆车放在杭州,给了和他谈事的那几个人,我俩人就在杭州住了一晚上后回到上海,我不认识与王某甲说事的人,我也没在意他们之间谈什么事情。13.辨认笔录,经胡某某辨认,在公诉机关准备的12张男性照片中,胡某某辨认出9号即为向其转押车辆的应晨靖。14.书证—承诺书、车辆转抵押协议书、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应晨靖向胡某某转押车辆提供的相关手续,及胡某某又将车辆转押给韩某的事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均予以核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应晨靖租得车辆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提供虚假“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承诺书及车辆转抵押协议书”等材料,再将车转租,骗取他人钱财20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忻府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应晨靖辩称涉案车辆是其向崔某某转租,其向胡某某提供的手续系崔某某提供的辩解,经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查无实据,故其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为了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应晨靖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应晨靖的刑期即自2016年2月3日起至2021年8月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应晨靖非法所得205000元,依法继续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王永林审判员  高慧娟审判员  吕秀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七日书记员  贾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