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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625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7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泽文,顾丽娜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62588号原告:唐泽文,男,198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峨山路XXX弄XXX号XXX室。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志敏,上海市联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瑛,上海市联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丽娜,女,1981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扬州路XXX弄XXX号XXX室。原告唐泽文与被告顾丽娜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唐泽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志敏、刘瑛,被告顾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泽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建立恋爱关系,于2013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生活方式、兴趣爱好差异较大,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9月23日,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并于2015年9月30日分居。原告曾于2015年11月向法院起诉离婚,经诉前调解程序双方未达成和解。双方分居至今,均无和好意愿,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被告顾丽娜辩称,原、被告是高中同学,双方先办酒席后登记结婚,有一段试婚时间,不存在了解不深的情况,期间原告也没对被告性格提出异议。双方的兴趣、爱好有差异很正常,主要在于双方如何沟通。因为原告在外面吃饭至很晚,被告多次打电话催其回家,双方为此吵架。2015年9月30日,原告从双方居住的本市浦东新区浦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浦三路房屋)内搬出,此后仅偶尔半夜回来拿东西,但拿完就走。被告现在仍住在浦三路房屋内,但周末回父母家住,此时原告可能会回浦三路房屋。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同共同居住在浦三路房屋内。婚初,双方感情尚可,但婚后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逐渐生隙。2015年9月30日,原告从双方共同居住的浦三路房屋搬出,双方开始分居至今。2015年11月,原告曾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诉前调解后主动撤诉。2016年7月6日,原告再次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该院于2016年7月19日将该案移送本院。分居期间,原告偶尔回到浦三路房屋取东西。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无改善空间,故坚持要求离婚。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告系自由恋爱,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后才登记结婚,婚后也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分开居住,但夫妻感情并非无可挽回,并不具备判决离婚的法定情形。现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表明其珍惜夫妻感情,原告应当给予机会,被告也应珍惜机会,多从有利于夫妻和睦角度考虑问题,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正确处理夫妻间所产生的矛盾,珍惜彼此,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唐泽文要求与被告顾丽娜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唐泽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杨二〇一六年十月七日书 记 员  张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