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21民初15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7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五原农商行与徐喜、蔺凯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五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喜,蔺凯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1民初1553号原告内蒙古五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原农商行)。法定代表人郑文惠,系该公司董事长。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隆兴昌镇。委托代理人刘满,系五原农商行美林支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刘秉昌,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徐喜,男,1971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五原县隆兴昌镇。被告蔺凯,女,197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五原县隆兴昌镇。原告五原农商行诉被告徐喜、蔺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满及被告蔺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7日,被告徐喜向我行借款30000元,2013年4月15日,被告徐喜向我行借款20000元,共计借款50000元,两笔借款约定月利率为10.47‰,到期日2013年11月20日,本金共计偿还20元,利息偿还至2013年9月30日。现下欠本金49980元。被告徐喜与蔺凯系夫妻关系,原告与借款人及配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数额、用途、利息等事项,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贷款。借款期届满,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拒绝偿还。现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998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1日起按原贷利率10.47‰计算至2013年11月20日,从2013年11月21日起按原贷利率上浮50%计算至还清借款止。被告徐喜未答辩。被告蔺凯辩称,借款合同我不签字,我不承担责任。我与徐喜于2015年2月15日已经离婚。二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喜分别于2013年1月27日和2013年4月15日向五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美林信用社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借据及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分别为30000元及20000元,两笔借款共计50000元。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10.47‰,到期日为2013年11月20日。双方约定未按借据约定日期偿还贷款本金,致使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原贷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五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美林信用社将借款转入被告账户。2013年9月30日,被告偿还两笔借款本金共计20元,利息共计1644.4元。下欠本金49980元,利息偿还至2013年9月30日。五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后更名为内蒙古五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现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998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借据、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档案、入账流水、贷款本息收回凭证、二被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等证据在案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与被告徐喜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合同约定,已将两笔借款共计50000元转入被告徐喜的账户,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合同有效。该借款是在被告徐喜与被告蔺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被告蔺凯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徐喜个人债务,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应承担给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998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期内利息约定为月利率10.47‰,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11月20日,双方约定未按借据约定日期偿还贷款本金,致使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原贷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庭审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喜、蔺凯给付原告内蒙古五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98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1日起按原贷利率10.47‰计算至2013年11月20日,从2013年11月21日起按原贷利率上浮50%计算至还清借款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频渊代理审判员 张立青人民陪审员 左瑞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七日书 记 员 付晓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