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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21民初21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7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李莉莉与范小乐、王华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莉莉,范小乐,王华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1民初2152号原告李莉莉(又名李乐),女,1986年9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五原县隆兴昌镇。被告范小乐,男,52岁,汉族,农民,现住五原县隆兴昌镇。被告王华清,男,50岁,汉族,农民,现住五原县隆兴昌镇。原告李莉莉诉被告范小乐、王华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莉莉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范小乐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王华清承担还款的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范小乐于2014年11月7日向我借款100000元,被告于2015年2月7日给我还款20000元,剩余80000元至今未还,经我多次催促被告于2015年4月7日给我打下借条一张。后经多次催要一直未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范小乐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判令被告王华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二被告未答辩。二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在被告王华清的担保下,被告范小乐向原告李莉莉借款100000元,于2015年4月7日打下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李乐现金十万元正(100000元正)拾万元正。借款人:范小乐保人:王华清。2015年4.7日,年底全部还清。”后被告范小乐偿还本金20000元,现下欠本金80000元。双方约定2015年阴历年底全部还清,双方未明确约定担保期限、担保范围、担保方式。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范小乐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判令被告王华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借条一张及当事人陈述予以印证,本院依法应予确认。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自然人之间依据约定,由贷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按照约定期限,到期返还借款承担利息的民事法律行为。原、被告书写的借条是双方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借贷行为合法,被告范小乐未偿还全部借款,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王华清作为担保人,双方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担保期限、担保范围,经本院审查,被告王华清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庭审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小乐给付原告李莉莉借款本金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王华清承担上述给付义务的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频渊代理审判员  张立青人民陪审员  左瑞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七日书 记 员  付晓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