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民终16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习变绒与秦德生买卖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习变绒,秦德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5民终16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习变绒。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楠,系上诉人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德生。上诉人习变绒因与被上诉人秦德生买卖纠纷一案,不服澄城县人民法院(2016)陕0525民初4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艳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维强、代理审判员安维军组成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XX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习变绒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的大荔县城华盛饮料厂性质为个体工商户,且早已注销。合同中关于双方当事人主体以及当事人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约定的非常清楚。原审裁定在无任何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任意突破合同相对性,认定《合作协议》签约的当事人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明显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定一审法院审理。习变绒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秦德生偿还习变绒本息109904.49元及2014年4月13日后产生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适格的原告必须与本案的审理结果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合作协议虽形式上是原、被告签订,但实为大荔县城华盛饮料厂与圣佳源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故原告习变绒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习变绒对被告秦德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498元退还原告习变绒。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指原告诉请的权益属于原告或该权益受原告管理或保护,原审法院在未予查明上诉人习变绒与大荔县城华盛饮料厂、圣佳源食品有限公司法律关系时认定上诉人习变绒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予以实体审理。综上,习变绒的上诉请求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澄城县人民法院(2016)陕0525民初454号民事裁定;二、指令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艳琴审 判 员 邓维强代理审判员 安卫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