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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03民初4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程惠妮与肖功建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惠妮,肖功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案号 (2017)川0603民初423号 当 事 人 原告 程惠妮,女,1980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被告 肖功建,男,197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诉辩主张 原告 诉称 原告程惠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毛猪款40150元;2.被告应从2016年10月7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原告将自己的20头生猪销售给原告,价款总额为44950元,后被告分别支付了3100和1700元,尚欠原告40150元。2016年10月7日被告就所欠原告毛猪款4015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找被告多次催要,均无果。 被告 辩称 被告未出庭,视为放弃答辩。 查明事实 货物是否交付 是 货款金额 总计44950元,被告已经支付4800元,尚欠40150元。 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否 逾期付款利息从何起算 2016年10月7日 合同是否约定违约金方式 无 支付方式 银行转账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生猪交易为双方当事人的自愿行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律及其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已经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生猪,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未足额付款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40150元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标准支付利息损失,该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第四款 裁判主文 被告肖功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程惠妮支付毛猪款40150元;并以4015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6%计算并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元,由被告肖功建负担。 告知内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小萍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温 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