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502执1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学慧、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1853号民事判决书等与晁盛平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学慧,晁盛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502执155号申请执行人李学慧,女,197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六安市金安区人,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清水河畔小区12栋2单元304室。胡勇,男,1977年11月25日生,汉族,六安市人,住裕安区大别山路。被执行人晁盛平,男,1969年7月12日生,汉族,大专文化,教师,六安市金安区人,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申请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185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晁盛平系六安市金安区教委在职人员,其工资由金安区财政局发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者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留被执行人晁盛平在六安市金安区教委工资(全额)收入,直至扣满本金21249.5元和利息(其中2000元自2015年11月22日起月利率15%计算)及诉讼费330元、执行费2500元,该款自冻结之日满一年由法院提取。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明审判员 段茂春审判员 郭向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七日书记员 张 晨附相关法律条款: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