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02民初15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自庆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马头支行借记卡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自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马头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02民初1569号原告:张自庆,男,197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山区。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马头支行,地址:邯郸市邯山区马头镇中大街6号。负责人:康世龙,该支行行长。原告张自庆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马头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司法管辖权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磁县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李慧铭审 判 员 杨长海人民陪审员 张文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七日书 记 员 姜明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