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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03民初33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赵继锋与王智全、崔福生、德阳高地页岩砖厂、陈永福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继锋,王智全,崔福生,德阳市高地页岩砖厂,陈永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03民初3355号原告:赵继锋。被告:王智全。被告:崔福生。被告:德阳市高地页岩砖厂,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东湖乡大地村**组。法定代表人:崔福生,厂长。被告:陈永福。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渝伟,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继锋与被告王智全、崔福生、德阳市高地页岩砖厂(以下简称:高地砖厂)、陈永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继锋、被告王智全、陈永福及四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渝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继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智全偿还原告借款26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庭审中借款金额增加100000元,本金总额变更为360000元);2.判令被告崔福生、高地砖厂、陈永福对被告王智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30日、2014年9月30日、2015年3月12日,被告王智全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60000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借款利率;被告高地砖厂对上述三笔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崔福生对2014年4月30日的借款100000元、2015年3月12日的借款160000元两笔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陈永福对2014年9月30日的借款100000元、2015年3月12日的借款160000元两笔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法院。被告王智全、崔福生、高地砖厂、陈永福辩称,截至2014年12月31日已向原告归还十四笔款项共计233000元,2014年6月底之前的六笔共计107000元还的是之前的借款本金,6月底之后支付的八笔共计126000元是借款利息,这其中还包括了其他案件中几笔借款的利息,是按月利率9分计算利息的,请求对于高出法律保护最高限的予以冲抵本金;答辩人王智全作为高地砖厂的厂长对于借款是受砖厂委托履行职务,实际借款人是高地砖厂;答辩人王智全对于2015年3月12日的160000元借条无异议,但借款是否收到不清楚;答辩人高地砖厂陈述2015年3月12日出具的借条160000元是下欠原告赵继锋的利息所出具的借条;答辩人崔福生对于借条上案外人李达富代签字的行为予以认可;因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主张保证责任,故答辩人不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30日,王智全因高地砖厂支付煤款向原告赵继锋借款100000元,并向赵继锋出具借条、《借款承诺书》各一份,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一年六个月;崔福生(由案外人李达富代签)、高地砖厂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章,明确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高地砖厂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载明为王智全向赵继锋借现金100000元提供担保,连带责任担保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00000元给王智全。2014年9月30日,王智全再次向赵继锋借款100000元,并向赵继锋出具借条、《借款承诺书》各一份,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一年;陈永福、高地砖厂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章,明确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陈永福、高地砖厂各出具一份主要内容与上述《担保承诺书》相同的书面承诺;该笔借款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2015年3月12日,被告王智全向赵继锋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赵继锋现金160000元”,并向赵继锋出具《借款承诺书》一份,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一年二个月;陈永福、崔福生(由案外人李达富代签)、高地砖厂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章,明确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陈永福、高地砖厂同时出具《担保承诺书》各一份,主要内容与前述两次借款时出具的《担保承诺书》相同。被告高地砖厂从2014年5月29日至2015年5月8日共向赵继锋转帐支付款项103000元(其中2014年5月29日9000元、6月17日10000元、6月25日14000元、8月6日20000元、11月11日20000元、12月8日3000元、12月12日12000元、12月27日5000元、2015年5月8日10000元),庭审中被告王智全自述上述款项中2014年6月底之前为偿还之前的借款本金,之后系支付本案借款及本院(2016)川0603民初3356号民间借贷纠纷案涉借款的利息,其他被告对王智全的该陈述予以认可。另查明:赵继锋以2014年4月12日、2014年4月23日向陈永福提供两笔借款共计300000元催收未果,要求陈永福、王智全、高地砖厂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由向本院另案提起诉讼,本院已于2016年7月13日以(2016)川0603民初3356号民间借贷纠纷立案。高地砖厂系以崔福生为法定代表人的个人独资企业,陈永福系高地砖厂的实际出资人之一,王智全系高地砖厂厂长,案外人李达富系高地砖厂会计。2015年10月27日,赵继锋向高地砖厂清算组申报了债权860000元(包含案涉借款),《债权登记表》中注明收款人为王智全、布通华。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2015年3月12日的借款本金160000元是否实际交付?二是被告已还款项是否系归还案涉借款的利息?三是本案被告各自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1.关于2015年3月12日的借款本金160000元是否实际交付的问题。被告高地砖厂抗辩2015年3月12日王智全出具的借条所载160000元系下欠2014年4月至12月的借款利息,原告赵继锋对此予以否认。赵继锋陈述该笔款项系从银行取出部分现金后与自有现金凑够160000元交付予被告王智全,并补充当日在银行取款100000元的账户明细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借条、借款承诺书、担保承诺书结合其陈述及补充的银行转款明细符合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抗辩,故对于该笔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的该条抗辩意见不予采信。2.关于被告已还款项是否系归还案涉借款的利息的问题。被告抗辩其于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5月8日向原告支付十四笔款项共计233000元,因被告自述发生于2014年6月底之前的均系归还之前的借款,故本院对于发生于2014年6月底之前的六笔共计107000元不予确认;对于之后的八笔款项,原告陈述有银行转账凭据的六笔共计70000元均已收到,但这些款项中有被告归还之前的借款本息,也有本案及本院(2016)川0603民初3356号民间借贷纠纷案涉借款的利息。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陈述,双方存在除案涉借款以外的经济往来,但本案借款当事人约定了利息,那么借款发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中含有本案借款利息更加符合日常经验法则,故对2014年6月底之后有转款凭据的六笔款项共计70000元予以确认,但依据交易习惯判断,先发生的借款应当先支付利息,本院(2016)川0603民初3356号民间借贷纠纷案所涉两笔借款均发生于本案借款之前,从其借款之日起至依照当事人约定的月利率3%计算至2015年5月8日(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付款之日)的利息应为115400元,而上述确认的六笔款项共计70000元,支付(2016)川0603民初3356号民间借贷纠纷案涉借款利息尚不足,故对于本案所涉借款利息本院推定为从借款之日起未曾支付。3.关于本案各被告应当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从本案证据来看,形式上借款人系高地砖厂的厂长王智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是高地砖厂及其负责人崔福生、实际出资人陈永福,但还款系高地砖厂在还,赵继锋在高地砖厂清算债务时亦就案涉借款作了债权申报,因此从实质上看案涉借款的借款人系高地砖厂,对于该事实原告赵继锋系明知,故作为实际借款人的高地砖厂应当按照约定向出借人赵继锋继续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由于高地砖厂系以崔福生为负责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法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故对于高地砖厂的债务,崔福生应当承担无限责任;王智全作为名义借款人实际参与了借款合同的履行活动,其依法不能免除还款责任。被告陈永福以书面方式对2014年9月30日、2015年3月12日的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担保承诺书》中约定“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责任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该两笔借款履行届满期根据约定分别为2015年9月29日、2016年5月11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其届满之日起二年。”故赵继锋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提起诉讼要求陈永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要求陈永福对2014年4月30日的借款100000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智全、崔福生、德阳市高地页岩砖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60000元及相应的资金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为基数,自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则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陈永福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中本金26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赵继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计3350元,由被告王智全、崔福生、德阳市高地页岩砖厂、陈永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七日书 记 员 樊锦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