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2民初316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7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三原国际广告(北京)有限公司与马明霞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原国际广告(北京)有限公司,马明霞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31618号原告三原国际广告(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怡乐北街3号。法定代表人王景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睿,天津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明霞,住新疆和硕县。原告三原国际广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邓丽(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芦玉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景华及委托代理人邓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违反公司制度,旷工达到开除底线,未办理交接手续,原告通知被告应按公司制度及劳动合同约定扣除全额工资。故原告不服京通劳人仲字[2016]第3031-3037号裁决书,故提起诉讼,要求不支付被告2016年2月1日至3月31日期间工资45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状称:首先,被告2016年3月按时出勤,原告于3月30日突然要求被告办理交接手续,被告并未旷工,且原告3月31日召开员工大会,安排调整期间放假,放假按2000元发放工资;其次,被告主张2016年3月工资,原告未提及扣除3月份工资事宜,其应请求扣除4月至今的工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8日,被告入职原告处工作;同年3月21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2017年1月17日止,其中试用期至2016年2月17日止;被告从事总经理助理工作,试用期月工资4000元,转正后月工资5000元,另计饭费补贴每个工作日10元、全勤奖100元、福利50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6年3月30日,原告作出放假通知,以项目进入调整期为由,安排被告2016年3月31日至4月30日期间停工休假。经核实,原告已支付被告2016年2月工资2861元;被告2016年3月7日请病假一天,3月23日请事假一天。2016年4月5日,被告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6年2月1日至3月31日期间工资8500元,支付辞退经济补偿金5500元,支付延时加班工资1188元、周六日加班工资4490元。仲裁委经审理作出京通劳人仲字[2016]第3031-3037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2月1日至3月31日期间工资4500元,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主张应扣除2016年3月整月工资。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员工手册(其中规定旷工一天扣除三天工资,旷工三天扣除一个月的工资)及会议记录、请假条、纠错单(记载因被告不懂摄像机租赁和适用方面的事情且自作主张租下与拍摄要求不符的设备,对被告予以500元的现金处罚,建议从当月薪资中扣除;被告签字确认)。以上事实,有京通劳人仲字[2016]第3031-3037号裁决书、劳动合同、请假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已明确约定被告月工资5000元及福利500元,原告应按此标准及时、足额支付被告2016年3月工资。现被告2016年3月请事假一天,当日不应计发工资;请病假一天,应按病假工资标准支付当日工资;原告提交的纠错单已记载罚款500元,被告签字确认,该费用亦应扣除。按照上述标准核算,仲裁委确定的拖欠工资数额不高于本院核定的数额,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未返岗旷工三天以上,应扣除一个月工资的意见,本院认为,现被告否认其存在旷工情形,且原告规章制度关于旷工三日扣除一个月工资的规定,明显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显然欠缺合理性,故对原告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要求不支付被告拖欠工资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三原国际广告(北京)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马明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至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期间工资人民币四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三原国际广告(北京)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三原国际广告(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芦玉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七日书记员 云雪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