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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801民初27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7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钟华与刘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华,刘珺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01民初2703号原告:钟华,女,汉族,1974年7月5日出生,湖南省桃园县人,现住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姚武,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珺,女,汉族,1976年1月26日出生,现住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陈璨,新疆腾格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华诉被告刘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武、被告刘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2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09年1月20日至2014年8月25日期间,被告陆续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总计480000元,因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索要,双方于2015年1月22日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同意将自己名下的位于库尔勒人民东路孔雀小区4号楼T单元101室房屋一套转让给原告。转让价为280000元,用借款480000元中的280000元抵偿该转让款。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委托书,被告委托原告丈夫唐国海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进行了公证。后原告接到公证处电话,被告已将公证过的委托书撤销。因被告违约,故诉至法院。被告刘珺辩称,原、被告双方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案争议的房产是被告因为向原告借款用此房产作为抵押担保的形式,所以双方没有形成事实上的房屋买卖关系,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若干问题的解释24条,本案以买卖合同关系起诉被告,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钟华现金430000元,期限六个月,于2014年7月5日前一次性归还,逾期自愿支付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今收到钟华支付被告现金430000元;2014年8月2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钟华人民币50000元,期限六个月,自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2月24日止,逾期自愿支付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今收到钟华支付被告现金50000元。原告陈述430000元的借款,系2009年1月20日被告向其借款100000元,2011年3月22日被告向其借款270000元,2013年6月17日被告向其借款60000元打的总条子,并出具以上三份借条原件,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陆续归还了部分借款,2015年1月22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同意将自己名下的位于库尔勒人民东路孔雀小区4号楼T单元101室房屋一套转让给原告。转让价为280000元,用于抵偿借款480000元中的280000元借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因该房屋还在出租期间,甲乙双方已办理了房屋转让的委托公证书,可由乙方在租客搬出后自行办理过户。280000元的房屋转让款甲方用于归还向乙方所借的480000元中部分款项。双方于当日到公证处办理了委托公证,后被告自行撤销委托书,原告无法过户,故引起诉讼。另查,2009年1月19日,原、被告双方曾就该房屋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抵押期限为2009年1月19日至2010年1月19日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借条、收条、《房屋买卖合同》、《抵押借款合同》、《公证书》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争议房屋用于借款抵押的时限为2009年1月19日至2010年1月19日。2013年12月2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借钟华现金430000元,期限为2014年7月5日前一次性归还;2014年8月2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借钟华人民币50000元,期限至2015年2月24日止。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时间为2015年1月22日,系430000元借款到期之后.再结合双方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内容,清楚的约定了280000元的房屋转让款用于归还所借的480000元中部分款项,且双方还到公证处办理了委托公证。故本院认定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二十四条,应当认定房屋为抵押,而非真实的买卖关系,该法条的适用情形与本案的实际情况不符,且被告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和办理委托公证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珺继续履行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2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协助原告钟华办理位于库尔勒人民东路孔雀小区4号楼T单元101室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案诉讼费275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支付,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 洁二〇一六年十月七日书记员 马艺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