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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4民初44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司新亮与郭旦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新亮,郭旦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4民初4427号原告:司新亮,男,196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永峰,男,1973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被告:郭旦旦,女,198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15号楼四、五、七层。负责人:陶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江涛,该公司职工。原告司新亮诉被告郭旦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新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永峰,被告郭旦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新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抢险施救费及停车费、评估费共计11457.5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7日,被告郭旦旦驾驶豫A×××××轿车沿新郑市郑新快速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司新亮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旦旦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豫A×××××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调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郭旦旦辩称,依法赔偿原告损失。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有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告存在挂床现象。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从事固定工作。对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有异议,认为不是发生交通事故时的实际车辆。对抢险施救费、评估费、交通费不认可。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1.住院天数。根据新郑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及出院证等,证实原告于2016年5月27日入院至2016年6月3日出院,实际住院天数为7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告存在挂床现象,仅提出其他时间没有治疗信息,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对新郑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及出院证等证据予以反驳,应当承担证据不力的法律后果,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辩论理由,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司新亮提供的用工单位证明及工资表,不能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且二被告对其误工情况均提出了异议,对原告诉请的误工损失标准,本院不予支持。3.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二被告均认为被鉴定车辆不是发生交通事故时的实际车辆,被告郭旦旦并提交车辆照片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是交通管理部门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的损失估价鉴定,被告郭旦旦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辩论意见,故对二被告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4.抢险施救费及停车费、评估费、交通费。抢险施救费及停车费、评估费有郑州市蓝盾高速公路救援有限公司及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司新亮治疗及处理交通事故的情况予以酌定。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做出的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郭旦旦对事故的发生、司新亮受伤及车辆损坏存在过错,承担全部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抢险施救费及停车费、评估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医疗费:根据新郑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医疗费可认定为3553.2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可计为21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结合出院证、诊断证明及治疗情况可酌定营养期限为21天,营养费可计为315元。(四)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0482/年的标准计算,住院7天,按1人护理计算,护理费可计为584.57元。对原告请求按29天计算护理费,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五)误工费:原告司新亮为农村居民,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28849/年的标准计算,结合出院证、诊断证明及治疗情况可酌定误工期限为21天,误工费可计为1659.84元。(六)交通费:依据司新亮就医及必要的陪护人员情况,本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七)车辆损失。根据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车辆损失可计为260元。(八)抢险施救费及停车费。根据郑州市蓝盾高速公路救援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抢险施救费及停车费可计为400元。但该公司未对各分项予以明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其抢险施救费为300元、停车费为100元。(九)评估费。根据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评估费可计为100元。以上共计7382.61元。豫A×××××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司新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078.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司新亮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544.41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司新亮车辆损失及抢险施救费560元。以上共计7182.61元。停车费、评估费共计200元由被告郭旦旦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司新亮各项损失共计7182.6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郭旦旦赔偿原告司新亮各项损失共计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司新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元,减半收取43元,由原告司新亮负担16元,由被告郭旦旦负担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员  张连中二〇一六年十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郭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