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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民初003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7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王永兴与宁夏浩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胡满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兴,宁夏浩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胡满华,胡国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00366号原告:王永兴,男,197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委托代理人:厉方平,浙江商城天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浩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凤凰南街41号。被告:胡满华,男,1955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被告:胡国斌,男,197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原告王永兴为与被告宁夏浩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胡满华、胡国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6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宁夏浩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胡满华、胡国斌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杜潇洒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叶春录、韦乐姣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4日、2016年9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永兴的委托代理人厉方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浩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胡满华、胡国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兴起诉称,2015年11月11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66.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并由被告胡满华、胡国斌提供担保。借款后,原告发现被告已无力还款,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宁夏浩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6.6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6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胡满华、胡国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件:一、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宁夏浩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王永兴借166.6万元,并由被告胡满华、胡国斌提供担保的事实。二、借条复印件、汇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提供2015年5月26日的汇款凭证汇款30万元是归还该笔借款150万元的事实。被告宁夏浩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胡国斌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胡满华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前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复印件:汇款凭证29页、收条2份、账户明细清单2页,证明被告共归还原告款项952万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宁夏浩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胡满华、胡国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该借条系两笔借款400万元分别自2015年1月30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自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结算出的未付利息,故对原告自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胡满华提供的证据,原告承认除2013年1月8日的100万元外,其余款项均收到过,但该组证据系复印件,原告对真实性和款项用途有异议,认为2014年5月5日之前的汇款款项系归还本案借款和2014年6月5日借款400万元在结算前的本息;2014年4月28日汇款100万元系原告向第三人借款给被告,被告归还给原告的款项,与本案无关;2015年5月18日汇款10万元系胡国斌因建房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现金交付,后胡国斌归还借款,与本案无关;2015年5月26日汇款30万元系胡国斌因被告胡满华刑事逮捕需要资金,请案外人楼健江、胡伟钢出面向原告借款150万元、50万元,后胡国斌归还30万元,与本案无关;2014年8月4日以后的汇款,只有57万元系支付本案及另案400万元的利息,其余汇款系被告胡国斌与原告之间的其他借款往来,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自认收到部分款项,且对收到款项的用途作了说明,原告的质证意见符合情理,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6月5日,被告胡满华、宁夏浩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6月5日,月利率2%。2015年1月30日,被告胡国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借期。2015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对该两笔借款进行结算,第一笔借款400万元自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和第二笔借款自2015年1月30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未付的约定利息总共为166.6万元,并由被告宁夏浩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胡满华、胡国斌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宁夏浩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利息166.6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宁夏浩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及时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胡满华、胡国斌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条款项系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得出的,借款利息款如重复计息,利率实际超过月利率2%的法律允许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宁夏浩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胡满华、胡国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浩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永兴借款利息166.6万元。二、被告胡满华、胡国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宁夏浩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王永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10元,由原告王永兴负担3698元,被告宁夏浩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9012元,被告胡满华、胡国斌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潇洒人民陪审员  韦乐姣人民陪审员  叶春录二〇一六年十月七日代书 记员  王诗雅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