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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2民初316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7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三原国际广告(北京)有限公司与王立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原国际广告(北京)有限公司,王立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31620号原告三原国际广告(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怡乐北街3号。法定代表人王景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睿,天津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立辉,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代理人杜旭,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涛,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三原国际广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立辉(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芦玉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景华及委托代理人邓睿,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旭、金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不服京通劳人仲字[2016]第3031-3037号裁决书,理由如下:首先,原告以银行汇款方式支付被告2月份工资6608元;其次,被告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旷工,违反规章制度及劳动合同约定,应扣除全额工资。故提起诉讼,要求不支付被告2016年2月1日至3月31日期间工资20169.01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9日,被告入职原告处工作;同年12月5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止,其中试用期至2015年12月8日止;被告从事运营经理工作,试用期月工资12000元,转正后月工资15000元,其中基本工资2000元、绩效工资12000元、岗位津贴1000元,补贴100元、全勤奖100元;第十六条约定,非被告原因造成原告停工、停产、歇业,未超过一个月的,原告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第四十四条手写约定,“学习本公司规章制度、员工手册、岗位职责、保密制度并严格遵守”;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6年3月30日,原告作出放假通知,以项目进入调整期为由,安排被告2016年3月31日至4月30日期间停工休假。经核实,原告已支付被告2016年2月工资6608元。2016年4月5日,被告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6年2月1日至3月31日期间工资20892元,支付辞退经济补偿金15500元,支付延时加班工资26000元、周六日加班工资18000元。仲裁委经审理作出京通劳人仲字[2016]第3031-3037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2月1日至3月31日期间工资20169.01元,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主张其月工资及各项补贴共计155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同时,原告主张已足额支付被告2016年2月工资,被告2016年5月未返岗上班构成旷工,应扣除2016年3月整月工资。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2016年2月工资表(记载被告当月出勤15天、事假5天,迟到早退1次罚款10元)、员工手册(其中规定:迟到或早退5分钟至30分钟的,本人当月扣10元/次;旷工一天扣除三天工资,旷工三天扣除一个月的工资)及会议记录。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2016年2月6日至17日期间原告安排春节放假。为证明其主张同时反驳原告的主张,被告提交了考勤机刷卡记录表(记载2016年2月被告出勤15天,迟到1次;2016年3月31日下班未打卡,迟到1次)、通知信息(延长春节假期至2016年2月17日)。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但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放假通知、京通劳人仲字[2016]第3031-3037号裁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主张月工资总额为15500元,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已明确约定其月工资及各项补贴总计15200元,被告未能就此提供任何证据,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应以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核算2016年2月至3月工资数额。原告主张被告2016年2月出勤15天、事假5天,但原告不能提供当月考勤记录、请假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项主张,本院难以采信。现被告虽自认该月春节期间延长放假5天,但延长放假并非因被告原因,原告仍应按劳动合同第十六条之约定以正常工资标准计算并发放延长放假期间工资。同理,原告已安排被告自2016年3月31日起停工放假,即使被告当日未出勤,原告亦应支付正常工资。按照上述标准核算,仲裁委确定的拖欠工资数额不高于本院核定的数额,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对于原告主张被告2016年5月未返岗旷工三天以上,应扣除一个月工资的意见,本院认为,现被告否认其存在旷工情形,且原告规章制度关于旷工三日扣除一个月工资的规定,明显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显然欠缺合理性,故对原告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要求不支付被告拖欠工资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三原国际广告(北京)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王立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至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期间工资人民币二万零一百六十九元一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三原国际广告(北京)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三原国际广告(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芦玉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七日书记员  云雪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