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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2民初17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7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郑州益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宋灵飞、朱无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益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宋灵飞,朱无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2民初1747号原告:郑州益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郑上路荥密路口南。法定代表人:马留欣,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珺杰、楚俊峰(实习),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灵飞,男,1990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荥阳市。被告:朱无云,男,196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荥阳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农业路**号国际企业中心*座*楼。主要负责人:邓俊英,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亚风,该公司员工。原告郑州益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捷公司”)与被告宋灵飞、朱无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益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珺杰、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亚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灵飞、朱无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其施救费2000元、车损24180元、鉴定评估费1200元等损失共计2738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日30分许,被告宋灵飞驾驶被告朱无云的豫A×××××重型货车行驶到马米线××××村委门口时,与苗丽彬驾驶原告的豫A×××××(豫A×××××挂)重型货车相撞并受损的交通事故。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灵飞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宋灵飞、朱无云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车损评估没有通知保险公司,车损评估价值过高,不予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据等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维修票据等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日2时30分许,被告宋灵飞驾驶被告朱无云的豫A×××××重型货车行驶到马米线××××村委门口时,与苗丽彬驾驶原告的豫A×××××(豫A×××××挂)重型货车相撞并受损的交通事故。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灵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在事故处理过程中,经荥阳市公安部门委托郑州天成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作出的郑价事车鉴[2016]0166、0167号鉴定结论书,对豫A×××××、豫A×××××(挂)重型货车车损价值评估分别为6760元、1742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200元、施救费2000元。本案豫A×××××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其附加险,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其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财产损失,侵权行为人应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荥阳市公安部门委托郑州天成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作出的郑价事车鉴[2016]0166、0167号鉴定结论书,客观真实,予以采信。本案肇事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赔偿,不足部分即不属于保险责任的,由被告朱无云按事故责任进行赔偿。被告朱无云作为事故车辆的车主,经营管理和受益,应当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根据有效证据和法律规定的标准审核认定。原告本案中发生的车损24180元、评估费1200元、施救费2000元,有道路交通事故车物估价鉴定结论书、车辆维修发票、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原告车辆损失价值提出异议,但其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车辆损失的不合理性,故,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本案的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共26180元,其数额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相应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如数赔偿。原告的车损评估费合计1200元,应由被告朱无云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郑州益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26180元;二、被告朱无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州益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损失1200元;三、驳回原告郑州益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元,被告朱无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沛审判员  赵睿审判员  赵晖二〇一六年十月七日书记员  刘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