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34民初18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7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杨某与路某1、魏县昊天油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路某1,魏县昊天油品有限公司,路某3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4民初1814号原告杨某,男,194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成安县。被告路某1,男,199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魏县。被告魏县昊天油品有限公司。住所魏县张二庄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路某2。被告路某3,男,1971年4月10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魏县。原告杨某与被告路某1、路某3、魏县昊天油品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12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玉江独任审理,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路某3、魏县昊天油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路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路某1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8月16日被告路某1称自己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故特意向原告借款叁拾万元作为周转资金。当时被告路某1承诺“月回报利息2分,于2014年8月20日还款贰万元、2014年12月30日还款10万元、2015年5月30日还款10万元、剩余8万元于2015年12月30日还清,并且由厂内设备作为抵押”。当时被告路某1向原告杨某亲笔打下借款条。经原告多次追要,时至2015年7月26日被告违背承诺,分文未还。当日被告父亲路某3亲自写下保证书,所欠原告30万元保证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时至今日被告再次违背承诺,未还借款和利息。无奈之下,原告只能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利息壹拾肆万肆千元,从2016日8月15日起至判决执行完毕时的约定利息;2、第二、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路某3辩称,原告所述路某1借他钱不是事实,是我借的钱,××期间,原告让我儿子路某1打的条。以邯郸龙宇油脂有限公司设备做担保,当时让原告拉设备,原告也没拉。被告魏县昊天油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路某2辩称,这事和我公司没有关系,我从未给原告打过条。被告路某1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被告路某1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欠到杨某2万元,于2014、8、20前还清”和“今收到杨某现金28万元(280000)元利息2分。每月上息(月息2分),2014、12、30前还款10万元(100000),2015、5、30前还款10万元(100000),剩余8万元(80000)于15年12月30日还清。总计贰拾捌万元。补充,于厂内设备做为抵押。”借条两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杨海根于2015年7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保证所欠杨某叁拾万元计划年底还清”的保证书一份。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未果,形成本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条、保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路某1借原告杨某20000元和28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杨某要求被告路某1偿还20000和28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求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杨某要求被告路某1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月息2分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杨某要求被告魏县昊天油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充足证据证明该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且该公司也不予承认,故本院对其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路某3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杨某和被告路某3双方对保证方式和期间没有约定,因此其担保方式应视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未在该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路某3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路某1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借款20000元;二、被告路某1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6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路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玉江二〇一六年十月七日书记员 曹俊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和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以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