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6民初175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7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江苏建设有限公司、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栖霞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江苏建设有限公司,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栖霞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686民初1753—5号原告:梁某某,男,1978年7月2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磊,栖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栖霞分公司,住所地栖霞市迎宾路西南岩子口村东法定代表人:。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江苏建设有限公司、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栖霞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付清两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72648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承担欠款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两原告带领瓦工班给第二被告做砌墙垒砖工程。因被告无款付工程款,于2016年2月2日给两原告出具了一份盖有公司印章的欠条,此欠条虽经原告数次索要,但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付。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据以起诉的欠条盖有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栖霞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到庭应诉的被告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原告梁新念起诉的被告江苏建设有限公司与工商行政机关登记的名称不一致,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梁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旭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七日书记员 刘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