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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行终35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7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厦门富尔贵酒业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厦门富尔贵酒业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行终35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富尔贵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寨上村2244号店面。法定代理人张敏,执行董事兼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繁,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委托代理人任圆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上诉人厦门富尔贵酒业有限公司(简称富尔贵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78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第15012817号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与第1482490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富尔贵公司的诉讼请求。富尔贵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已投入使用,与引证商标共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有限,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富尔贵公司。2、申请号:15012817。3、申请日期:2014年7月1日。4、标志:5、指定使用商品(第33类):葡萄酒、烈酒(饮料)等。二、引证商标1、注册人:金门酒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2、注册号:1482490。3、申请日期:1999年7月7日。4、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11月27日。5、标识:6.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高粱酒、蒸馏酒精饮料等。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15]第108290号《关于第15012817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5年12月2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以诉争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四、其他事实在原审诉讼阶段,富尔贵公司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诉争商标信息网页打印件、引证商标信息网页打印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及作品图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用以证明诉争商标的由来。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驳回通知书、被诉决定、复审申请书,富尔贵公司在原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商标近似,是指两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本案中,原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富尔贵公司对此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图形商标,二者在构图要素、设计手法、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在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的基础上,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误认为其来源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富尔贵公司的相关上诉主��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证明诉争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知名度的证据一般是引证商标申请日之前的使用证据。富尔贵公司在原审诉讼阶段提交的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或未显示时间,或在引证商标申请日之后,故不能证明诉争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知名度,进而不能证明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富尔贵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商标申请驳回复审属于商标授权行政程序,当事人仅为商标评审委员会和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人,故此类案件对商标之间是否构成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混淆、误认,应当从商标标志及商品的基本属性出发进行判断,而通常无法考量引证商标的使用情况、知名度等因素。富尔贵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富尔贵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厦门富尔贵酒业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辉审判员 刘庆辉审判员 吴 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七日书记员 张 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