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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02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7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谢文政与李伟汉、周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文政,李伟汉,周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2民初294号原告:谢文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炼日,广西甲天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婵娟,广西甲天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伟汉。被告:周玻。原告谢文政诉被告李伟汉、周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炼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伟汉、周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共同归还给原告借款800000元、利息l60000元,合计:960000元(利息从20l5年3月24日暂算至20l6年1月23日止,之后利息继续计算至全部清偿债务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l3年7月至2015年3月期间,原告谢文政分期分批借给被告李伟汉3800000元,利息每月2%。至2015年3月底,被告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后,尚欠本金800000元,应付利息160000元,共计960000元。被告周玻与李伟汉系合法夫妻关系,依法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李伟汉、周玻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和书面答辩意见。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依法提交了借条、进账单、交通银行转账回单、婚姻关系查档证明等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需综合全案证据和案件事实进行综合认定。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李伟汉与被告周玻原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11月9日在婚姻登记管理部门办理补发结婚登记证业务,于2015年9月11日离婚。2013年7月16日,被告李伟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谢文政人民币柒拾万元整(¥700000.00)。借期陆个月(2013年7月16日至2013年元月16日止)。利息为每个月1.5%,每月结清利息。此据。借款人:李伟汉。2013年7月1日。”该借条下方还书写:“2013年8月5日借到谢文政壹佰贰拾万元正,借期壹年(2013年8月5日至2014年8月5日止),利息为每个月1.5%,每月结清利息。两笔借款合计:壹佰玖拾万元整。此据。借款人:李伟汉。2013年8月5日。”2014年6月27日,被告李伟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谢文政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借期十五天,利息每日1‰,到期本息一次结清。此据。注:此款请转入邓某某柳银账户。借款人:李伟汉。2014.6.27.”2014年7月1日,被告李伟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谢文政人民币捌拾万元整,借期壹拾伍天,2014年7月15日归还。本息一次性还清。此据。借款人:李伟汉。2014.7.1.”2015年3月23日,被告李伟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谢文政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每月利息2%,到期一次还清本金。此据。借款人:李伟汉。2015年3月23日。”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显示,其于2014年6月27日、7月1日向案外人邓某某的交通银行账户转款100万元、80万元。原告称其共向被告李伟汉出借380万元,其中2015年3月23日的借条记载的10万元是以现金方式支付,2014年6月27日、7月1日的借条中记载的借款是根据被告李伟汉的指示转入案外人邓某某的银行账户,余款是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称其出借的380万元被告李伟汉已经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归还了300万元,被告李伟汉没有要求原告退还借条原件,所以借条原件仍由原告持有。基于原告称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李伟汉支付借款,本院要求其补充提交相应银行转账凭证,但是原告并未提交,亦未提交被告李伟汉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还款的相关凭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称其向被告李伟汉出借380万元,其中2014年7月1日的借条中记载的80万元是根据被告李伟汉的指示转账到案外人邓某某的银行账户,部分款项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李伟汉。但是,首先,2014年7月1日的借条中并未约定将借款转入案外人邓某某的银行账户,而原告就该借条所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却显示其向案外人邓某某转款。对于该疑点,原告未申请邓某某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或者作为证人到庭作证,导致本案事实无法查明,而且其中可能涉及原告与案外人邓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该银行转账凭证记载的转款不能认定为原告向被告李伟汉出借的款项;其次,原告称部分借款其是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李伟汉,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转账凭证亦未作出合理说明,导致案件事实难以查明。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文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0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4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谢文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锐人民陪审员  田 梅人民陪审员  吴燕芝二〇一六年十月七日代书 记员  苏 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