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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02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7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十堰在天模具有限公司与湖北哲普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十堰在天模具有限公司,湖北哲普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2民初19号原告:十堰在天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普林工业园普林一路*号。法定代表人:赵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典勋,湖北朗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提起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接受和解,代收法律文书,代为提起上诉等。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小龙,湖北朗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提起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接受和解,代收法律文书,代为提起上诉等。被告:湖北哲普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北京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光瑞,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十堰在天模具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哲普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十堰在天模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典勋、汤小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北哲普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十堰在天模具有限公司���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至2012年期间,原告与湖北光瑞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焊接夹具订购合同,由原告负责加工湖北光瑞置业有限公司订购的焊接夹具。原告加工完成并交货后,湖北光瑞置业有限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2014年9月24日,湖北光瑞置业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被告名称。截止目前,被告仍欠原告137,000元货款。双方签订的订购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理应支付货款。被告湖北哲普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十堰在天模具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十堰在天模具有限公司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十堰在天模具有限公司分别于2010年7月1日、2011年2月22日、2011年7月24日与湖北光瑞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焊接夹具订购合同各1份,3份合同均约定原告十堰在天模具有限公司为湖北光瑞置业有限公司定作焊接夹具,合同价款分别为23万元、13万元、11万元,总计47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十堰在天模具有限公司按合同履行了定作义务,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湖北光瑞置业有限公司也陆续支付定作费用333,000元。2014年9月24日,湖北光瑞置业有限公司更名为“湖北哲普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原告十堰在天模具有限公司催要剩余货款未果,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十堰在天模具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哲普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签订的焊接夹具定作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十堰在天模具有限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湖北哲普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支付333,000元,尚欠原告十堰在天模具有限公司定作费137,000元属实。综上所述,原告十堰在天模具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哲普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湖北哲普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十堰在天模具有限公司定作费用137,000元属实,理应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湖北哲普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十堰在天模具有限公司定作费13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040元(原告十堰在天模具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湖北哲普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徐守炜审 判 员  罗 军人民陪审员  曾新彩二〇一六年十月七日书 记 员  孙 鑫本案适用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