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1126民初13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7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2016)湘1126民初1319号原告欧阳华胜诉被告张涛、钟小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华胜,张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6民初1319号原告欧阳华胜,男,194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何春红,湖南宁远大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张涛,男,198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原告欧阳华胜诉被告张涛、钟小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钟小春的起诉,本院将另行裁定),本院于2016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欧明辉独任审理,由书记员曾世雄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8月29日在宁远县人民法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华胜的委托代理人何春红,被告张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华胜诉称,2015年6月28日17时40分,原告欧阳华胜驾驶电动三轮摩托车从阙家村方向进入永连公路左转弯驶往清水桥镇时,与从清水桥镇方向往宁远县城方向行驶由被告张涛驾驶的被告钟小春所有的湘MHC8**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欧阳华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认定由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万多元,其伤经鉴定已构成10级伤残,并还需后期治疗费10000元,医疗时限20周。鉴于被告张涛驾驶的车辆未投交强险,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被告张涛赔偿原告损失67829元。原告欧阳华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实原告与被告张涛负事故同等责任。2、医疗费票据,拟证实原告花去医疗费34947元。3、救护车费票据,拟证实原告花去救护车费2400元。4、司法鉴定费,拟证实原告花去司法鉴定费1300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实原告的伤已构成10级伤残,尚需后期治疗费10000元左右,医疗时限为20周。6、原告的诊断证明书及病历资料,拟证实原告的伤情为全身多发伤、闭合性胸部外伤、左肺挫伤、左侧液气胸、左侧胸壁皮下积气、闭合性颅脑损作、脑挫伤、颅底骨折并脑脊液漏。7、平田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原告有劳动能力。被告张涛答辩称,交警队认定双方负同等事故责任,原告对自己的伤应承担一定责任。此次事故中被告也有受伤,原告在诉状中未体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核后,对原告提供的1、3、4、5、6、7号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中在宁远县中医院的医疗费因原告没有与医院结账,医院没有出具正式发票给原告,该票据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特性,本院对该笔医疗费不予支持。如果原告与宁远县中医院结算后,医院向原告出具正式发票后,原告可就该笔费用另行主张,即本院仅支持原告医疗费17357.5元。根据对原告证据的采信,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6月28日17时40分,原告欧阳华胜驾驶电动三轮摩托车从阙家村方向进入永连公路左转弯驶往清水桥镇时,与从清水桥镇方向往宁远县城方向行驶由被告张涛驾驶的被告钟小春所有的湘MHC8**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欧阳华胜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宁远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因伤势严重,转院至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在至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后,又在宁远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3天。原告的伤经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发伤、闭合性胸部外伤、左肺挫伤、左侧液气胸、左侧胸壁皮下积气、闭合性颅脑损作、脑挫伤、颅底骨折并脑脊液漏。原告在治疗期间实际已经支付的医疗费为17357.5元,救护车费2400元。原告的伤于2016年1月28日经永州舜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0级伤残,并需后期医疗、医技费10000元左右,医疗时限20周。同时花去鉴定费1300元。另外参照《(2016年—2017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欧阳华胜的其他损失为:1、护理费69元/天(支持原告诉请)×37天(住院天数)=25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7天(住院天数)=1850元,3、误工费69元/天(支持原告诉请)×210天(定残前一日)=14490元,4、伤残补助金10993元×13年×10%=14291元。考虑到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对原告的精神损失费支持2500元。原告欧阳华胜的损失共计66741.5元。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原告欧阳华胜与被告张涛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张涛驾驶的湘MHC8**普通二轮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的健康权受到侵害时,其本人可以向侵权人主张权利。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欧阳华胜受伤的后果,鉴于被告张涛驾驶的湘MHC8**普通二轮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而又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张涛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赔偿额为: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救护车)2400元+护理费2553元+误工费14490元+伤残补助金14291元+精神损失费2500元=46234元。在交强险之外的赔偿额为(66741.5元-46234元)×50%=10253元。原告还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涛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欧阳华胜医疗费、伤残补助金等46234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赔偿原告欧阳华胜医疗费、后期治疗费等10253元;共计5648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欧阳华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原告欧阳华胜承担400元,由被告张涛承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欧明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七日书记员  曾世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