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181执14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6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吴宁与孙锁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宁,孙锁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81执1409号申请执行人吴宁。被执行人孙锁连。申请执行人吴宁与被执行人孙锁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的(2015)丹民初字第550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孙锁连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283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4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房产及车辆信息,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查封到期日为2019年9月25日,到期申请执行人如需继续查封应向本院申请延长期限),暂不具备处置条件,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依法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无存款,现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和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查封的房产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丹民初字第5506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及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常春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六日书记员  吴江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