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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7民初118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赵鑫与艾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鑫,艾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11846号原告:赵鑫,男,汉族,1991年2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重庆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艾莉,女,汉族,1967年10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赵鑫与被告艾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142600元及利息(以1426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4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42600元,双方签署《汽车质押借款协议书》,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及《还款承诺书》。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至法院。被告艾莉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质押借款协议书》,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426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期间被告应每月支付原告借款金额的2%作为借款利息,借款到期日被告一次性还清本金、利息。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及收据,载明被告借到原告1426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被告同意涉案借款诉讼期间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由被告负担。同日,原告分三笔向被告转账90000元。次日即2015年12月15日,原告分两笔向原告转账52600元。原告共计向被告转账支付142600元。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重庆亿安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纠纷,并已向该所支付律师费5000元。以上事实,有《汽车质押借款协议书》、借据及收据、《还款承诺书》、工商银行账户明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增值税普通发票、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艾莉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在本院限定的期间内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向被告出借1426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及收据、《还款承诺书》、工商银行账户明细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履行出借142600元的义务。《汽车质押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42600元,本院予以支持。《汽车质押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间的月利率为2%。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以1426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重庆亿安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纠纷,并已向该所支付律师费5000元。被告在《还款承诺书》中承诺负担涉案借款纠纷产生的律师费,且该收费符合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艾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赵鑫借款142600元;二、被告艾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赵鑫利息(以1426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被告艾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赵鑫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2元,公告费500元,共计3652元,由被告艾莉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随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雁苗人民陪审员  李正渝人民陪审员  邓 培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方 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