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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7民初14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山西乡镇企业焦炭供销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宪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乡镇企业焦炭供销有限责任公司,王宪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7民初1495号原告山西乡镇企业焦炭供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解放路83号。法定代表人孙学红,经理。委托代理人杜丽峰,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温进宇,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宪明,男,195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李晋春,山西晋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西乡镇企业焦炭供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王宪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乡镇企业焦炭供销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进宇、杜丽峰,被告王宪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晋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乡镇企业焦炭供销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6年12月,石家庄石新印刷厂向原告购买价值415470.32元的铜版纸。同年,蓝建向原告购买18万元的铜版纸。被告承诺上述两笔款项如到期不能偿还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王宪明偿还欠款595470.3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08年11月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要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山西乡镇企业焦炭供销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被告于2008年11月1日、2010年7月8日、2012年5月30日、2014年5月28日,被告王宪明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证明被告王宪明承诺对石家庄石新印刷厂、蓝建的债务承担法律责任。被告王宪明辩称,原告主张的欠款是石家庄石新印刷厂、蓝建与原告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与被告王宪明没有关系,原告山西乡镇企业焦炭供销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王宪明偿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宪明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王宪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主张其承诺的内容是负责向欠款人追索债务,达成还款协议。其本人不是当事人也不是保证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当庭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王宪明曾属原告山西乡镇企业焦炭供销有限责任公司员工。2008年11月1日、2010年7月8日、2012年5月30日、2014年5月28日,被告王宪明多次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承诺石家庄石新印刷厂、蓝建所欠货款本人继续联系,寻找对方,尽快达成还款计划,尽快归还。并承诺不能如期收回,本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本案两笔债务的相对人不是被告王宪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王宪明作为原告单位的员工,其承诺在债务人不能偿还债务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不能产生债务转移的法律效果,原告山西乡镇企业焦炭供销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王宪明偿还涉案欠款,理由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西乡镇企业焦炭供销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22元,由原告山西乡镇企业焦炭供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吉 莉人民陪审员 王 革人民陪审员 杜国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贾江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