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执字第037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闫庆飞与刘艳国、陶艳华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闫庆飞,刘艳国,陶艳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执字第03723号申请执行人闫庆飞,男,汉族,农民,所在地赤峰市宁城县。被执行人刘艳国,男,满族,农民,住赤峰市宁城县。被执行人陶艳华,男,满族,农民,住赤峰市宁城县。申请人闫庆飞申请执行刘艳国、陶艳华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宁民初字第04459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案件标的款403650元,执行费5954.7元。经本院查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表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且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宁城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0445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宁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宁民初字第0445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景东审判员 刘奇芳审判员 王玉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宋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