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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民初129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王迎春与东阳市富士碳素制品有限公司、陆剑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迎春,东阳市富士碳素制品有限公司,陆剑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12979号原告:王迎春委托代理人:钱善治,浙江圣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阳市富士碳素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剑锋,执行董事。被告:陆剑锋原告王迎春与被告东阳市富士碳素制品有限公司、陆剑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2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5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迎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善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阳市富士碳素制品有限公司、陆剑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3月24日,被告陆剑锋以需要资金周转几天为由向原告王迎春借款379万元,同日,原告通过其妻子刘敏红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379万元。后被告陆剑锋陆续归还了142万元,以红木家具抵了12万元,2015年5月11日经双方结算,尚欠225万,二被告于当日向原告王迎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225万元,期限自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8月10日,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二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阳市富士碳素制品有限公司、陆剑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迎春借款本金人民币22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5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8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东阳市富士碳素制品有限公司、陆剑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翠容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华倩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