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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1刑初6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王博抢劫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1刑初65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博,男,1993年6月2日出生于甘肃省会宁县,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武汉市江夏区武汉软件工程学院旁边一私房,户籍地甘肃省会宁县。因涉嫌犯抢夺罪、盗窃罪于2016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辩护人党子,湖北诤如铁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6)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博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博及其辩护人党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9日3时许,被告人王博窜至本市洪山区华腾园小区5栋5-9号被害人胡某的体育彩票门面,用随身携带的工具撬开门锁,盗得店内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2016年2月3日22时许,被告人王博窜至本市洪山区嘉隆小区9栋2单元9楼楼梯口处,趁在上述彩票店内工作的被害人吴某路经此处回家之机,通过强行拉扯的方式,拖拽被害人至8楼中间的楼梯处,抢走被害人吴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400余元及身份证、驾驶证、医疗卡、银行卡、公交卡等物品),后逃至本市青山区建设七路附近,将包及其他物品扔至垃圾桶内,赃款予以挥霍。案发后,被告人王博的家人替其全部退赔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王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另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王博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对起诉书指控的抢劫罪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可;辩称其在公安机关只是供述其听说过该彩票店被盗,并未供述系其所为;其系在案发地的9楼趁被害人不注意时把包夺走,后被害人自己追到8楼楼梯处,其并未拖拽被害人至8楼;其只是拉扯了几下包,并没有对被害人有暴力威胁行为,且抢到的现金为3000余元,不构成抢劫罪,而是构成抢夺罪。辩护人的辩���意见认为:1、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犯有盗窃罪的指控不能成立,对于被告人王博犯有盗窃罪的指控仅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胡某的报案陈述,没有其他证据对报案事实予以印证。2、被告人仅构成抢夺罪不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博虽然在抢被害人包时,与被害人发生拉扯,但被告人王博在实施上述行为的过程中,对被害人无任何语言威胁,未对被害人的人身直接施加暴力;王博的拉扯行为针对的是被害人的包,且行为过程极为短暂,其不是有意对被害人的人身进行加害;被告人王博的行为应定性为抢夺,其主观上并无抢劫故意。3、被告人王博对抢劫罪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其具有自愿认罪的情形。4、被告人积极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刑事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博及其辩护人针对上述辩护意见,未向法庭出示、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9日3时许,被告人王博窜至武汉市洪山区华腾园小区5栋5-9号“中国体育彩票”门店,用随身携带的工具撬开门锁,盗得店内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2016年2月3日22时许,被告人王博事先等候在武汉市洪山区嘉隆小区9栋2单元9楼楼梯口处,趁上述彩票店员工(被害人)吴某回家路经此处之机,强行拉扯并拖拽被害人至8楼中间的楼梯处,抢走被害人吴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400余元及身份证、驾驶证、医疗卡、银行卡、公交卡等物品。被告人王博后逃离现场并将挎包丢弃,所获赃款被其挥霍。被告人王博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王博的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吴某、陈某(上述彩票店的老板)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证的证据证明:1、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1)被害人吴某于2016年2月3日向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报案并作出如下陈述:2016年2月3日的晚上22:30时左右在洪山区嘉隆小区9栋2单元901室门口的楼梯处被人抢走随身携带的挎包。我是在华腾园小区5栋5-9门面的彩票店上班,我从今天上午10时上班至晚上22时,我是大约22:20时从彩票店下班步行回的家(嘉隆小区9栋2单元901室),约22:30时左右,我一路步行走进小区进入单元门,因为电梯内的灯坏了,我不敢坐电梯,于是依然采用步行的方式开始上楼回家,当我步行上楼到9楼的时候发现楼道的灯也是坏的,我摸黑往901室门口挪步(人还在上楼的走道口附近,刚走完台阶那个地方),同时手伸进荷包准备掏门钥匙的时候,我猛然发现902室的门口拐角暗处有一个男人躲在那,���眼睛看着我,我吓得转身就准备下楼,就在我刚转身的时候,我看见那个男的朝我冲过来,我一懵一停,那个男的已经冲到我的背后一把抱住我,抱住我的同时将我左肩背着的肩包抓住,开始使劲拉,试图从我身上抢走,我的包里有我认为比较重要的东西,所以我这个时候开始拼命护住我的包(使劲抓住我的包),不让对方抢走,抢包的男子和我都处9楼至8楼的步行楼梯内,他往8楼方向拉我的包,我就站在9楼楼梯口使劲护住我的包不让对方拉走,挣扎中我一边护包一边喊“救命,有人抢包啊”。没人理会,与他挣夺了约30秒左右,我被对方连人带包一直从9楼楼梯口拉到8楼楼道,还差几步就到8楼楼道那个地方,我挣不过他,包被他抢走了,那个男子抢了包后从楼梯继续往楼下跑去,我追到5楼左右没有追了,停下来后我才发现包被抢走的同时我的右手虎口在争夺中���包带划伤破皮,还流了点血,我休息了一会然后给我老板打电话说包被抢,老板让我打110报警。警察很快就来了。被抢一个黑绿相间,上面有糖宝虫子状图像的一个小挎包,内有自己钱包一个,钱包是个咖啡色仿皮钱包,内装有我自己的现金3500元左右(除了100元的零钞以外,剩下的都是百元面额的人民币整钞);本人的身份证、驾驶证;还有一个别人借我15000元钱的欠条;本人的医疗卡、有招商、工商(没用了)、建行、邮政的银行卡,这些都是钱包里的东西。另外包包里(钱包以外部分)还装有我公司的现金900多元备用金,零钞居多,可能有几张百元的,这部分钱是用办公的夹子夹着放在包里的;剩下的还有有公交卡,5S充电器,一个手表(牌子不知道,是2015年9月份买的,花了2500元,是父母买的)等等,这些财物都随着我的包包一起被抢走了。我只追到5楼,不知道他向哪个方向跑了。我在华腾园小区5栋5-9门面的彩票店上班,这个门面以前被盗过两次了,一次是去年的12月29日被盗过,被盗了3000元营业款和香烟,到派出所报过案。过了半个月门面又被盗一次,这次只被盗了几十块钱,没报案,两次被盗都是小偷把门面的玻璃门门把手撬坏进的店面偷的,所以此后我们店面的营业款都带回家保管。(2)彩票店员工胡某于2015年12月29日向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报案并作出如下陈述:我的门面被盗。具体位置在武汉市洪山区华腾园5栋5-9门面。2015年12月29日3时许,早上9时开门发现被盗。玻璃门的门把手被破坏了。被盗财物有现金人民币2000元,……体彩和福彩每个机子的抽屉内有几百元、五元、十元、二十元不等,具体不清。合计有1000元,楼上的棋牌室有一个收银台的抽屉内有1000元人民币。同时被盗还有红色香烟4包、蓝色香烟6包。无人值守,门锁锁好的。2、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破案经过,证实:2016年4月15日16时许,民警根据前期摸排线索循线追踪至武汉市江夏区“武汉软件工程学院”旁边一私房三楼,经布控守候,将租住于此的被告人王博现行抓获。经审查、深挖,被告人王博对其2016年2月3日实施的犯罪行为以及2015年12月29日在武汉市华腾园小区5栋5-9号体育彩票门面实施的撬门入室盗窃行为供认不讳。3、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出具的对案笔录及相关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王博先将民警带到华腾园小区侧门的门面叫彩民之家的彩票店。这里是2015年12月30日和2016年1月份凌晨1时许实施两次盗窃的地方。供述第一次用螺丝刀撬门的��式盗窃了2000多元钱,第二次盗窃了40元;后将民警带到华腾园小区旁边的嘉隆小区侧门进入的第一栋楼二单元90l室,并称于2016年2月3日晚上22:30时许在此抢了一个彩票员工的包。后坐的士到了建设七路前的夜市下车,在路边数了钱,然后把小挎包扔到旁边的垃圾桶里了。4、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彩票店老板叫陈某(电话:137××××0005)平时不管理彩票店,很少去,所以很多被盗细节他不清楚,只是听员工讲的和查看彩票销售记录才知道。经电话联系胡某核实,第一次彩票店被盗的报警人胡某是彩票店的员工,被盗金额与被告人交待相符,1000元左右的零钱分别放在彩票机的抽屉内,另1000元放在楼上棋牌室收银台抽屉内。案发当天胡某值班,所以她主动报的警。5、被害人陈某、吴某出具的谅解书及被害人陈某出具的收据,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王博的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陈某、吴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000元并取得谅解。6、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出具的审讯视频光盘,证实办案人员未对被告人王博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7、被告人王博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我是2016年2月3日也就是腊月25日晚上22:30时左右在嘉隆小区,单元我不记得了,我只记得是九楼上楼梯后左手的房间门口抢的。是一个彩票店的女员工的包。因为我常在她那个彩票店内买彩票。我是2016年2月3日也就是腊月25日晚上不到22时,我就到卖彩票的员工的宿舍门口等着,大约22:30时左右那个女孩回来了,我在她住的对面房的门口,她刚一上楼到她住的房门口时一扭(头)看到我了,我就冲过去,抓住她背在左肩上的一个包,用力拉扯,那个女孩用���抓住包不放,与我挣扎从九楼到八楼中间的楼梯处,我把包抢到后就跑了,那个女孩大声喊叫,我从楼梯一直跑下去到的一楼,然后从嘉隆小区的门口的右边方向跑了,向欢乐大道方向跑了,向前跑过马路到了对面的一个部队的门口,拦了一辆的士向欢乐谷方向走了,一直到青山建二的一个位置,我下了车,在人形道边,坐在路边,把包里的钱拿出来数了一下,有3000多元,我就把包扔到旁边的垃圾桶里了。有一个长方形的包,内有l000多元,还有一扎10元的大约有六百,还有一扎l元的,多少我不记得了,加在一起有3000多元,还有什么东西我没有看清,都扔到路旁边的垃圾桶里了。我到那个房间去过,是卖彩票的另一个女孩带我到她们员工宿舍的,我经常在那个彩票店(叫彩民之家,是华腾园小区的门面房)买彩票,和她们都比较熟悉。是一个彩票店的女员工的包,我平时去买彩票比较多,和她们很熟悉,我知道她叫吴某。也没有打她,只是用力拉扯把包抢走了。我扔到建设七路前面的夜市旁边的一个垃圾桶里了,我昨天说的建设二路是经过的地方,其实我是坐的士到的建设七路前面的夜市下的车,走过马路,到了夜市旁边的路边数的钱,我把钱拿出来后走到附近的一个垃圾桶把包及包里的东西都扔掉了。我还在她们的彩票店偷过两次。第一次是2015年12月份左右(具体时间我不记得了)的凌晨后,我随身带了一把螺丝刀,到那个彩民之家的彩票店门口,我看到彩票店门是用一把U形锁的,我用随身带的螺丝刀把门的把手撬开,进去后,我用手把她们平时放钱的抽屉上下用力把它强行扒开的,(因为我经常去,知道卖彩票的钱都放在里面)把放在里面的钱都偷走了,第一次偷走的钱有2000多元,有100元的、有10元、50元、1元的不等。还偷了麻将室里的几包24元的烟,还有口香糖。第二次去也是凌晨,前后相隔大约10几天左右的时间,我用同样的方法和手段盗窃了彩票店里的钱,只有两张20元的,一共才40元。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其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王博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第二笔犯罪事实构成抢夺罪,且数额为人民币3000余元,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博在事先知晓被害人吴某的作息时间的情况下,在案发当日22时许,提前守候在被害人吴某的家门口附近,是一种蓄意谋划的行为,之后在被害人吴某反抗的情况下,通过将被害人吴某从九楼楼梯口拖拽至九楼通往���楼的楼梯中间处的暴力方式,强行拉扯并劫得被害人吴某的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400余元及证件等物品。该事实且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被告人王博的供述、对案笔录等证据证实,且能相互印证。故被告人王博以暴力的方法,在被害人吴某不能反抗的情况下,劫取其财物,该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抢劫罪的构成特征。故被告人王博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博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第一笔犯罪事实不是自己所为,不构成盗窃罪,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笔事实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博因抢劫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且在公安机关未掌握相关线索的情况下,主动交代了自己盗窃华腾园小区5栋5-9号“中国体育彩票”门店内钱财的犯罪事实,其交代的犯罪经过、所窃取的钱财的地点等细节能与该彩票店员工胡某的陈述相互印证。因此,被告人王博于案发当日,采取撬开该彩票店门锁,窃取该店内钱财的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盗窃罪的构成特征。故被告人王博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王博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2019年4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文娟审 判 员  胡 海人民陪审员  朱燕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丽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