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491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珠海横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邓忠祥、代湘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横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忠祥,代湘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91民初268号原告:珠海横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宝兴路4号一至二层。法定代表人:方道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翠,女,1980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系该行的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纪良,男,1991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封开县。系该行的员工。被告:邓忠祥,男,1960年9月19日出生,苗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丹寨县)51。被告:代湘涛,男,196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超伟,男,195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原告珠海横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横琴村镇银行)诉被告邓忠祥、代湘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横琴村镇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翠、陈纪良,被告代湘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超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忠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横琴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贷款本金人民币64,738.61元及利息人民币906.9元(该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和罚息,均暂计至2016年4月7日,从2016年4月8日至被告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待其清偿之日另算)给原告(上述共计65,645.51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邓忠祥以需要资金用于其自接工程的验收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7万元。2015年12月1日,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编号:79004020150932),约定上述借款的期限为24个月,年利率为11.04%,还款方式是按月等额本息。被告邓忠祥的朋友被告代湘涛作为该笔贷款的保证人,在上述合同上的“保证人”位置签名确认,对该笔贷款承担最高额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12月1日向被告邓忠祥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邓忠祥从第一期开始就逾期还款,经多次催收,被告邓忠祥才部分还款。2016年3月至今,原告已多次向被告邓忠祥催收剩余的逾期贷款及利息,但其均置之不理,最后更明确说明其不再归还所欠贷款。原告要求被告代湘涛履行担保责任,但被告代湘涛也置之不理。望贵院依法判决,准如所请。被告邓忠祥未进行答辩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代湘涛辩称,一、原、被告借款合同基本事实真实,被告代湘涛无异议,但对于合同中将借款用途定为个人消费且未向保证人说明借款人将借款资金用于“其自接工程的验收”的真实用途,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二、本案中原告及被告邓忠祥恶意串通,被告代湘涛不承担保证责任。三、被告代湘涛一直积极配合原告向被告邓忠祥追讨借款,而非原告所称的置之不理,被告代湘涛不存在任何过错。被告代湘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日,贷款人横琴村镇银行与借款人邓忠祥、保证人代湘涛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79004020150932)。合同约定:借款人邓忠祥向贷款人横琴村镇银行借款人民币7万元。第二条贷款期限约定,借款合同的有效期为24个月,起止日是自第一笔提款之日起算。第三条约定,合同项下的借款用途为个人消费。第四条约定,借款人应按照合同对贷款人就本合同的贷款支付贷款利息,本合同项下的人民币贷款采取固定利率,年利率为11.04%,贷款发放前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利率不作调整。第六条约定,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自该笔贷款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利息,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年利率11.04%的水平上加收50%。如果被借款人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第十三条约定,贷款本息的归还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第二十一条约定,保证人同意承担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最后一笔贷款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第二十五条约定,每期固定还款额(本金+利息)为3263.85元。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约定,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全部或部分借款本息并停止继续发放借款,并有权处分抵/质押财产和/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人横琴村镇银行、借款人邓忠祥、保证人代湘涛在个人借款合同的结尾均签名(盖章)与捺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横琴村镇银行依约向被告邓忠祥的银行账户(账号为88×××10)转账了贷款人民币七万元整,并以贷款发放传票的方式告知了被告邓忠祥贷款已汇出。被告邓忠祥的还款日为每月1号。后被告邓忠祥经原告催收归还了两期的还款本金5261.39元、利息1236.9元,自2016年2月起,被告邓忠祥并未归还其他款项。庭审中,原告称其于2016年3月4日向两被告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通知被告邓忠祥还款,被告代湘涛称其并未收到到通知书;原告主张其自起诉之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全部贷款;原告称其在起诉状上写明的“以需要资金用于其自接工程的验收为由”属于笔误,被告邓忠祥的贷款用途为个人消费;原告主张截止2016年4月19日(宣告贷款到期日),被告邓忠祥尚欠原告的贷款本金是64738.61元;而截止2016年9月21日(原告业务系统的最新扣息还款日),被告应付利息3827.65元,逾期罚息179.58元。本院认为,被告邓忠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结合双方诉辩,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邓忠祥尚欠原告的本金及利息额;二、被告代湘涛是否需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被告邓忠祥尚欠原告的本金及利息额涉案《个人借款合同》是原告与两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因被告邓忠祥并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宣告该贷款于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19日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邓忠祥归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符合合同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之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忠祥尚欠本金64738.61元,应予归还。关于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邓忠祥作为借款使用方,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利息。按照涉案借款合同第六款之约定,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自该笔贷款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利息,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因本案中被告邓忠祥自2016年2月1日起未按约还款,原告可依约以逾期罚息利率计算利息,即被告邓忠祥应以尚欠本金64738.6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04%上浮50%计算,自2016年2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代湘涛是否需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代湘涛辩称,横琴村镇银行及邓忠祥将借款用途定为个人消费且未向保证人说明借款人将借款资金用于“其自接工程的验收”的真实用途,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已向说明其在起诉状中的以需要资金用于其自接工程的验收为由”属于笔误,因原告系有贷款资质的金融机构,不排除其将其他贷款的用途列在本案起诉状中的可能,对于被告的借款用途应以当事人签字确认的借款合同所载为准,对于被告代湘涛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代湘涛作为保证人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被告代湘涛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其认可借款合同中的签名的真实性,故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系被告代湘涛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请被告代湘涛对被告邓忠祥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忠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横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4738.61元及利息(按年利率11.04%上浮50%的罚息标准,自2016年2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代湘涛对被告邓忠祥所欠原告珠海横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42元,由被告邓忠祥、代湘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邝 鹂人民陪审员 温桂莲人民陪审员邵康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天 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