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502执11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北海市和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姚伟强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海市和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姚伟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502执1181号申请执行人北海市和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北部湾广场和安商港钟楼。法定代表人黄成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德进,广西海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姚伟强,男,汉族,1969年9月13日出生,住广西北海市铁山港区。申请执行人北海市和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姚伟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受理案件后,根据申请执行人的书面申请,于2016年10月31日向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发出参与分配函,参与对该院拍卖被执行人姚伟强名下位于北海市铁山港区南康镇民生路一巷4、5号房产的拍卖款分配。此外,本院通过网查所得的反馈结果表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本院认为,本案已参与另案的拍卖款分配,执行款在短期内无法执行到位,依法应当终结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一初字第120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随时可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对尚在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再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行查封、冻结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春平审判员 张培兴审判员 易文尧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文辉附:本裁定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