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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执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满洲里碧桂园凤凰酒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满洲里碧桂园凤凰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7执62号申请执行人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法定代表人吴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宫国新,内蒙古缘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迟永丽,内蒙古缘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满洲里碧桂园凤凰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法定代表人梁裕尤,经理。委托代理人虞勋,满洲里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林,满洲里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内民终字1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满洲里碧桂园凤凰酒店有限公司给付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013794.00元及自2008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看护费197100.00元;案件受理费8987.00元,鉴定费44085.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审查执行。在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按照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将欠款本金、看护费、案件受理费、鉴定费、执行费共计1276504.28元汇入本院,在扣除执行费后,现已将所有款项支付给了申请执行人。2016年10月15日,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如能在2016年10月31日前给付欠款利息500000.00元,则放弃剩余利息的请求;如不能按照该协议履行,则恢复原判决的执行。2016年10月25日,被执行人按照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将欠款利息500000.00元汇入本院,并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已按和解协议履行完给付义务,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l)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内民终字15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案予以结案。审判长 李   强审判员 齐日麦拉图审判员 董 占 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海 旭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执行结案的方式为:(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2)裁定终结执行;(3)裁定不予执行;(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内容,经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已全部执行完毕,或者是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可以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执行完毕应当制作结案通知书并发送当事人。双方当事人书面认可执行完毕或口头认可执行完毕并记入笔录的,无需制作结案通知书。执行和解协议应当附卷,没有签订书面执行和解协议的,应当将口头和解协议的内容作成笔录,经当事人签字后附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