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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04民初61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甄相玉与窦国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相玉,窦国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4民初6181号原告:甄相玉,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远,内蒙古乐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窦国强,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负责人:刘桂茹。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光,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寒,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甄相玉与被告窦国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相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窦国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甄相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赔偿医疗费40704元、误工费17640元(180天×98元)、护理费10170元(90天×113元)、营养费9000元(90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32天×100元)、残疾赔偿金122376元(30594元×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2060元,合计211250元中的1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5日,被告窦国强驾驶蒙DKS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G11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61KM+470M交叉路口处时,与原告甄相玉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交警大队赤松公交认字(2015)第04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甄相玉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赤峰松山医院住院治疗32日。被告窦国强所有的蒙DKS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辩称,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但原告住院时间过长,其中医疗费应按照社保标准赔偿;同意赔偿其合理住院天数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应有相应的证明;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甄相玉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书、收据、病历、费用清单、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1枚,鉴定检查费收据、保险单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1枚,鉴定检查费收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虽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鉴定意见书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所列情形,故对该重新鉴定申请未予准许,上述证据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5日14时20分许,被告窦国强驾驶蒙DKS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G11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61KM+470M交叉路口处时,与沿两间房村村路由北向南行经路口行驶原告甄相玉驾驶的无牌照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交警大队赤松公交认字(2015)第04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甄相玉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赤峰市医院住院治疗32日,诊断:“胫骨平台骨折、胫骨近端骨折、腓骨头骨折、锁骨骨折、膝关节半月板损伤、膝关节十字韧带损伤、膝关节侧副韧带扭伤、软组织损伤”,原告支出医疗费40704.45元。原告出院后,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甄相玉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赤附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438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甄相玉左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未达50%)应评定为IX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左右,护理期为90日左右,营养期为90日左右。另查明,被告窦国强驾驶的蒙DKS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10日0时至2016年1月9日24时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要求对原告甄相玉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本院未予准许。本院认为,被告窦国强在致原告甄相玉受伤的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窦国强所有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甄相玉主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40704元、误工费17640元、护理费10170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残疾赔偿金122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2060元,合计211250元中的1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辩称应按照社保标准赔偿医疗费,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辩称理由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赔偿医疗费40704元、误工费17640元、护理费10170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残疾赔偿金122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2060元,合计211250元中的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付原告甄相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甄相玉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等110000元,以上合计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景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陆长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