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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9民初4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原告宋文锋与被告宋喜平、王宏秀、张园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文锋,宋喜平,王宏秀,张园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吴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9民初467号原告:宋文锋,男,1971年7月10日生,汉族,居民。被告:宋喜平,男,1963年6月12日生,汉族,居民。被告:王宏秀,女,1964年2月7日生,汉族,居民。系被告宋喜平之妻。被告:张园潮,男,1985年5月19日生,汉族,居民。原告宋文锋与被告宋喜平、王宏秀、张园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文锋、被告宋喜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宏秀、张园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宋文锋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9月7日作出了(2016)陕0829民初467号民事裁定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文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7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并清偿2014年8月1日前所欠利息2057元;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3、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宋喜平从2011年10月份起,因生意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其中2011年10月25日借款50万元;2011年11月7日借款50万元;2011年11月30日借款50万元;2012年4月20日借款30万元;2012年5月4日借款150万元;2012年5月12日借款200万元;2012年8月9日借款40万元;2014年9月1日借款50万元;2015年10月21日借款5万元,九次共借款625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被告张园潮作为保证人为以上借款提供担保。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总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偿还。现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诉请。被告宋喜平辩称,原告所述系事实,被告不偿还借款,是因为没有能力清偿。被告分别于2011年10月25日借款50万元;2011年11月7日借款50万元;2011年11月30日借款50万元;2012年4月20日借款30万元;2012年5月4日借款150万元;2012年5月12日借款200万元;2012年8月9日借款40万元;2014年9月1日借款50万元;2015年10月21日借款5万元,共向原告借款625万元,以上借款的利息都按月利率25‰计算。被告借款系用于资金周转。原告给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共计出具了9支借条。被告王宏秀、张园潮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宋喜平因修建楼房需要周转资金,分九次共向原告宋文锋借款625万元,分别为:2011年10月25日借款50万元、2011年11月7日借款50万元、2011年11月30日借款50万元、2012年4月20日借款30万元、2012年5月4日借款150万元、2012年5月12日借款200万元、2012年8月9日借款40万元、2014年9月1日借款50万元、2015年10月21日借款5万元,前八次借款均由被告张园潮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所有借款均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的方式向被告宋喜平出借借款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共计9支,其中8支上均有被告张园潮作为保证人的签名按印,仅有借款时间为2015年10月21日、借款金额为5万元的借条上无被告张园潮的签名按印。被告借款后,将前七次借款的利息清偿至2014年8月1日,但尚欠利息2067元,将第八次借款的利息清偿至2015年1月1日,未清偿最后一次借款的利息,所有借款均未清偿过借款本金。该些借款仅有第八次借款,双方约定了明确的借款期限,其余借款双方均未约定明确的借款期限。另查明,被告宋喜平与被告王宏秀系合法夫妻,双方于1984年11月2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本案所涉的借款均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宋喜平对原告宋文锋的起诉并无异议,被告张园潮对其作为保证人担保的事实也无异议,又原告宋文锋向本院提交了借条、转账凭证等证据以证明其已将借款出借给了被告宋喜平,故原、被告间的借贷及保证关系合法有效。在九次借款中,原、被告仅约定了第八次借款的借款期限,也已超过了借款期限,其余八次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宋喜平偿还全部借款及相关利息,被告宋喜平应及时予以偿还。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但原告诉请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未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应予以支持。被告王宏秀与被告宋喜平系合法夫妻,该些借款均发生在其婚姻存续期间,被告王宏秀在本案审理期间又未向本院提出任何异议,故该些借款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偿还。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故被告张园潮应对其担保的全部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宏秀、张园潮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故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宋喜平、王宏秀偿还原告宋文锋借款570万元及利息(包含两部分:1、2014年8月1日前所欠利息2067元;2、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月利率20‰计算),被告张园潮负连带清偿责任;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宋喜平、王宏秀偿还原告宋文锋借款50万元及利息(月利率为20‰,时间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张园潮负连带清偿责任;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宋喜平、王宏秀偿还原告宋文锋借款5万元及利息(月利率为20‰,时间自2015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50元,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宋喜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改香代理审判员  王继武人民陪审员  吴承延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贾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