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911民初16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孙喜斌诉沈阳华鼎置业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喜斌,沈阳华鼎置业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11民初1669号原告:孙喜斌,男,196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宇,阜新市海州区河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阳华鼎置业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负责人:马振飞。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芳芳,辽宁方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喜斌与被告沈阳华鼎置业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以下简称华鼎阜新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喜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宇、被告华鼎阜新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喜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784.73元(278473元×1%),及不能在约定期限内办理产权证违约金835.41元(278473元×0.3%)。两项共计3710.1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5月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房屋,建筑面积为78.28平方米。原告支付购房款278473元。被告承诺于2013年10月31日前交付房屋;如因被告原因,导致未能按期交付的,被告应自约定交房日期的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每日按实际支付房款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实际支付房款的1%;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房屋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取得房屋产权证的,被告按已付房价款的0.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被告实际交房日期为2014年6月4日,且已交付的房屋至今不能办理产权证。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华鼎阜新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不能按交接单确定违约时间,且逾期交付房屋系因政府拆迁工作未能如期完成造成的,被告没有违约,不应给付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华鼎阜新分公司承认原告孙喜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孙喜斌与被告华鼎阜新分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逾期交房,且交付的房屋至今不能办理产权证,应按双方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给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784.73元(278473元×1%),及不能在约定期限内办理产权证违约金835.41元(278473元×0.3%)。被告对原告依据交接单确定实际交房日期不予认可,但不能提供证据加以反驳,对原告主张的实际交房日期,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日期为2013年5月3日,拆迁工作于2012年10月已经基本完成,被告以政府拆迁工作未能如期完成为由否认其逾期交房构成违约的主张不能成立,对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华鼎置业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喜斌违约金人民币3620.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莉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胡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