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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01民初44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徐国情与王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情,王玉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01民初4469号原告:徐国情,男,197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安庆市。被告:王玉,女,197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原告徐国情诉被告王玉装修装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帅俊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徐国情、被告王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国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装修合同尾款26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装修行业从业人员,被告为壹号庭院、英皇乐尚KTV、壹号公馆、金都集团的经营者,因装修前述产业营业及办公地点的需要,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负责为其装修,2015年9月10日,经原、被告实际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装修工程款2600000元,故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但此后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任何装修工程款,导致原告拖欠装修工人工资,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玉辩称,被告所欠原告装修工程款是事实,但现在因为被告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被刑拘,无力清偿,因为欠原告的多为工人工资,故希望法院在处置其财产时尽量优先考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从2012年起被告王玉将其经营的壹号庭院、壹号公馆、英皇会所等场所的装修工程交由徐国情施工,通过双方结算后于2015年9月10日被告王玉向原告徐国情出具欠条一份,欠款金额为2600000元。原告徐国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欠款清单》一份,2.《欠条》原件一份。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客观性予以采纳,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王玉将其经营场所的装修工程发包给徐国情施工,2015年9月10日原、被告通过结算,王玉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确认了欠付的工程款金额,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向其支付装修款26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虽然原告并非是建筑装饰装修企业,但其完成的工程内容确系装饰装修工程,同时装饰装修工程属于建筑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王玉应向徐国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国情支付工程款2600000元,并从2016年9月5日起以26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徐国情计付逾期利息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0元,减半收取13800元,由被告王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帅 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三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