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104刑初4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程光胜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刑初47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男,1966年4月16日生,中共党员,案发前系安徽省合肥市医疗管理保险中心主任。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安徽省���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被肥东县公安局执行,同年3月23日被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辩护人奚兵,安徽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谢文俊,安徽和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6]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受贿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及辩护人奚兵、谢文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至2016年初,被告人程某某利用其担任合肥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副主任(主持工作)、主任的职务之便,多次收受四家业务关系单位负责人所送财物,共计价值82000元��分述如下:1、合肥某医院院长吴某为在医保费用结算方面得到程某某的关照,在2010年至2014年每年春节前和2014年中秋节前,5次送给程某某购物卡计21000元;于2015年和2016年春节前,2次送给程某某加油卡计8000元。2、安徽某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总经理王某,为了在医保定点零售药房有关业务上得到程某某的关照,在2011年至2013年每年春节前,来到程某某办公室,以拜年为名,每次送给程某某现金1万元,共计3万元。3、2012年5、6月份的一天,合肥某医院副院长马某,因γ刀费用结算问题到程某某办公室进行沟通,送给程某某购物卡3000元,请程某某予以关照。4、2013年6月份左右,程某某联系安徽某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负责人何某,要从其药房购买一台轮椅。何某为在业务上得到程某某的关照,在送轮椅到程某某家楼下时,随轮椅��了一个装有2万元购物卡的信封。程某某收受上述钱、卡后,均用于个人消费。案发后,程某某已退缴了涉案款82000元。2016年3月15日,被告人程某某在其工作单位侦查人员带回检察机关接受调查,后主动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第2、3、4起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吴某、王某、马某、何某的证言,程某某的任职文件,合肥市居民医保定点医院名单,合肥市职工医保定点零售药店名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以及被告人程某某的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82000元,数额较大,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程某某对公诉机��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被告人程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提出程某某具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1、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受贿事实;2、程某某未实际为他人谋取利益;3、程某某现已退缴涉案款82000元。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6年初,被告人程某某利用其担任合肥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副主任(主持工作)、主任的职务之便,多次收受四家业务关系单位负责人所送财物,共计价值82000元。具体事实如下:1、合肥某谷医院院长吴某为在医保费用结算方面得到程某某的关照,在2010年至2014年每年春节前和2014年中秋节前,在程某某的办公室内或在饭店吃饭时,分5次送给程某某购物卡共计21000元,于2015年和2016年春节前,分2次送给��某某加油卡共计8000元。2、安徽某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总经理王某,为在医保定点零售药房有关业务上得到程某某的关照,在2011年至2013年每年春节前,在程某某的办公室内,以拜年为名,每次送给程某某现金1万元,共计3万元。3、2012年5、6月份的一天,合肥某医院副院长马某,因γ刀费用结算问题到程某某办公室进行沟通,送给程某某购物卡3000元,请程某某予以关照。4、2013年6月份左右,程某某联系安徽某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负责人何某,要从其药房购买一台轮椅。何某为了在业务上得到程某某的关照,在送轮椅到程某某楼下时,随轮椅送了一个装有2万元购物卡的信封。被告人程某某收取上述财物,均用于其个人消费。案发后,程某某退缴了涉案款82000元。2016年3月15日,被告人程某某在其工作单位被侦查人员带回接受调查,其在讯问中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第2、3、4起受贿事实,但程某某在前两次讯问中,未如实供述其从吴某处受贿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王某、马某等人的证言,程某某的任职文件,合肥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文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干部任免审批表,居民医保定点医院名单,职工医保定点医院名单,职工医院定点零售店名单,工商协议机构名单,工伤康复协议机构名单,辅助器具定点医院名单,行贿人任职情况,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以及被告人程某某的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82000元,数额较大,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案件事实,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在提起公诉前已退缴赃款,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本案被告人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后果,并结合其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不应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倪 娜人民陪审员 沙 剑人民陪审员 窦中山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夏云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二款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三款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2、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十九条第一款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