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民申15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莫天杰、袁思思等与广西融水广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莫天杰,袁思思,广西融水广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民申158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莫天杰,男,1984年10月1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袁思思,女,1985年0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上述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广明,融水苗族自治县四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西融水广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融水苗族自治县融水镇寿星北路(人口与计划生育局旁)。法定代表人:陈玉盛,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莫天杰、袁思思因与被申请人广西融水广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广海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柳市民一终字第1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莫天杰、袁思思申请再审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撤销二审判决,案件诉讼费由广海公司承担。理由:二审判决认定,《广海商品房交付标准及使用说明书》是莫天杰、袁思思和广海公司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附件这一基本事实缺泛依据、证据。因为:合同第十一条交接中明确约定《广海商品房交付标准及使用说明书》和《质量保证书》是广海公司向莫天杰、袁思思交房时提供的文件,是广海公司的法定义务,不是合同附件。根据合同和说明书相关内容,广海公司必须在交房之日起90天内向政府房屋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莫天杰、袁思思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广海公司应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向莫天杰、袁思思赔偿。二审判决认定《广海商品房交付标准及使用说明书》为合同条款与法规冲突,不成立。本院经审查认为,莫天杰、袁思思与广海公司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守合同约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二十二条约定“本合同连同附件共18页,一式伍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16页的内容为“附件:广海新城商品房交付标准及使用说明书”,双方在该附件上签名盖章,其中第12条约定“各种证件:房屋交付后24个月内,为用户办好房产证(费用由房主自理)。”《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亦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且《广海商品房交付标准及使用说明书》不仅仅是使用说明书,还包括办证时间等。因此,莫天杰、袁思思申请再审认为,广海新城商品房交付标准及使用说明书”不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附件,与案件事实不符,其请求广海公司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赔偿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莫天杰、袁思思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零四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莫天杰、袁思思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唐 菁代理审判员 朱子聪代理审判员 李 延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吴明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