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11刑初7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李宝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兰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1刑初737号公诉机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宝兰,无业。1998年1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08年6月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五日;2010年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1年3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1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3年3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5年5月4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社区戒毒三年。现因本案于2016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6]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宝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理。根据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建议,经征得被告人李宝兰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银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宝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6年5月间,被告人李宝兰在其位于本市钟楼区勤业新村46幢戊单元302室暂住地卧室,先后3次容留王某、张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5月20日,被告人李宝兰在上述地点,容留王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6年5月23日,被告人李宝兰在上述地点,容留王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6年5月25日,被告人李宝兰在上述地点,容留王某、张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李宝兰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宝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张某的证言笔录、住房租赁合同、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照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宝兰为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宝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宝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宝兰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系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宝兰有前科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宝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3月25日止。所判处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邹 玥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胡佳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