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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01民初41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陈某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陈某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01民初4107号原告朱某甲,男,61岁,汉族,四川西昌人,村民。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63岁,汉族,四川德昌人,村民,系朱某甲妻子。被告朱某乙,男,44岁,汉族,四川西昌人,村民。被告朱某丙,女,36岁,汉族,四川西昌人,村民。被告朱某丁,女,32岁,汉族,四川西昌人,村民。被告陈某某,女,26岁,汉族,四川德昌人,村民。原告朱某甲诉被告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陈某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400.00元生活费;2、判令四被告分摊原告凭票超过200.00元以上的医疗费;3、判令四被告平均分摊原告因生病住院花费的手术费130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分摊。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朱某丙、朱某丁的亲生父亲,系朱某乙、陈某某的继父。朱某乙是原告与前妻孙某某结婚时由孙某某带到原告家中,当时朱某乙2岁多,由原告与孙某某共同抚养成人。后原告与孙某某生育了朱某丙和朱某丁,孙某某于2001年上半年病逝。原告于2002年与李某某再次组织家庭一起生活,2008年领取结婚证,结婚时李某某带着11岁的陈某某到原告家共同生活,陈某某系原告的继女。2012年陈某某成家,2013年到新疆打工,由于原告在老家无人照管,2014年12月由陈某某将原告接到新疆与其共同生活,由陈某某在赡养原告。2016年2月,原告因高血压引发脑出血住院,入院后做了开颅手术,前后共计住院2个月,花费13万多元的医疗费,上述费用都是由陈某某一人支出,其他三个子女分文未付。由于原告病情严重,今后还需再次入院手术,将继续产生大笔医疗费,现原告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无力承担医疗开支,生活困难,赡养老人是子女应尽的义务,继子女和亲生子女所承担的赡养义务都应一样,根据相关法��的规定,特起诉到人民法院,希望法院查明事实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谢。被告朱某乙辩称,原告的医疗费我不同意平摊,原告没有抚养我成人,我从13岁起就辍学经常在外流浪,偶尔回家,原告就没怎么管过我。况且原告生病我还是出过钱的,三百两百总是给了的,原告是因为到新疆去给陈某某带娃娃才生病的,责任应当由陈某某来承担。如果原告给我带过一天娃娃,我都愿意出钱,可以原告一天都没有带过。我现在也有孩子,经济状况很差,有10多万外债,才修了一处简易住房,我没有能力赡养原告。被告朱某丙辩称,原告并未尽到做父亲的义务,我从12岁辍学在家干活,为家里做了很多事情,本来我是留在家里的,但就因为原告找了现在的妻子,我已经净身出户了。我不同意原告的诉求,原告是带大了我,我也该赡养原告,但是我现在��有经济能力,我现在是离异,独自抚养两个孩子,也有外债。赡养原告我每月愿意出50.00元赡养费。被告朱某丁辩称,我同意每月给原告400.00元,也同意分摊医疗费,分摊13万医疗费没意见,但是我没有经济能力负担,平时父亲生病,都是我鞍前马后的照顾,我承担了大部分的照料义务。被告陈某某辩称,现在13万的医疗费都是我一个人拿出来的,我现在也没有钱了,我的负担也很重。我同意每月给原告400.00元赡养费,13万的医疗费由我一个人承担实在沉重,我也希望大家一起分摊,我同意分摊我应当分摊的部分。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院费用统一票据1份、西昌市人民医院票据1份,证明朱某甲生病两次住院,第一次做了开颅手术,第二次是因为感冒入院,两次入院共计花费57024.09元(52851.11元+4442.98���)。四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其前妻孙某某(已过世)登记结婚时孙某某育有一子朱某乙,时年两岁多。原告与孙某某组织家庭后,被告朱某乙与朱某甲形成了养父子关系,后孙某某与朱某甲生育二女,即本案被告朱某丙和朱某丁。2001年上半年孙某某病逝,朱某甲于2002年与李某某再次组织家庭,李某某的女儿陈某某时年十一岁,朱某甲与李某某于2008年登记结婚。现原告的承包田土2.56亩是承包给别人种葡萄,承包费一年为2560.00元,2015年的承包费收到,2016年的承包费至今未收到。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陈某某均系村民。因陈某某在新疆做生意,从2014年12月起,朱某甲一直随陈某某在新疆阿克苏地区生活和居住,协助陈某某带小孩,直至2016年2月期间生病住院,在新疆生病住院花费医疗费52851.11元。2016年9月朱某甲因感冒住院,花费医疗费4442.98元,上述费用均报销了新农合医保,报销比例为住院费用的30%,剩余部分由朱某甲支付。朱某甲生病期间,朱某丁承担主要的照顾义务。朱某乙、朱某丙均拒绝给付朱某甲随陈某某生活这段时间生病所产生的医疗费,仅愿意给付朱某甲50.00元/月的赡养费。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的答辩,及原告所举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每个成年子女应尽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四被告系原告的婚生女和继子女,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继子女与婚生子女有同等的赡养义务,继子女和婚生女对于无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的养父母均应当有赡养的义务。本案中,朱某丙、朱某丁作为婚生女、朱某乙作为继子、陈某某作为继女理应对已丧失劳动能力且生活有一定困难的生父、继父履行赡养义务,朱某丁、陈某某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朱某乙、朱某丙以自己12岁起就未怎么享受到朱某甲的照顾、抚养,其没什么义务也无力赡养朱某甲的辩解,本院认为,其二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四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朱某甲要求子女每月给付400.00元的请求过高,本院酌定为四被告分别给付朱某甲赡养费200.00元/月。朱某丁、陈某某对于支付朱某甲的医疗费并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朱某乙、朱某丙以自己负担也重,还欠有债务,朱某甲是因为帮助照顾陈某某的娃娃才生病,其生病应当由陈某某承担后果,其无力承担朱某甲住院治疗医疗费的��解,本院认为,即使再贫穷,也不能免除其对继父、生父的赡养义务,故被告朱某乙、朱某丙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陈某某承担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亦予以支持,但朱某甲要求四子女对医疗费用平均分摊,本院认为应当予以适当区分,具体区分如下:对于新疆住院治疗的费用,因朱某甲是去新疆与陈某某共同生活并协助其照顾孩子,在此期间生病住院所花费的费用在报销了新农合医保后(报销比例为30%),陈某某应承担较为主要的责任,其余子女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朱某甲亦应承担部分责任,本院具体划分为朱某甲自担五分之一,陈某某承担五分之二、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共承担剩余的五分之二的责任;对于朱某甲在西昌住院治疗的费用在报销了新农合医保后,应由四被告共同分担;朱某甲今后的医疗费在���销了新农合医保后超过1000.00元的部分由四被告共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陈某某自2016年11月起每月月底前各给付原告朱某甲生活费200.00元。二、由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朱某甲医疗费15575.83元(52851.11元×70%×40%+4442.98元×70%×25%),由被告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朱某甲5660.96元(52851.11元×70%×40%×33%+4442.98元×70%×25%)。三、原告朱某甲今后的医疗费在报销了新农合医保后超过1000.00元的部分由被告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陈某某各承担四分之一,限每年的3月底和9月底各结算给付一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后收取50.00元,由四被告平均分担(该费用原告已自愿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时径直向原告给付)。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郭翠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第十四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第十五条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第十八条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赡养人探亲休假的权利。第十九条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等权利。赡养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第二十四条赡养人、扶养人不履行赡养、扶养义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老年人组织或者赡养人、扶��人所在单位应当督促其履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