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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刑终7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姚竑韬、胡海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竑韬,胡海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刑终731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竑韬,男,1975年12月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胜利北街***号*******号,无业。2002年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4年12月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胡海艳,女,1978年1月1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矿区,现住山西省阳泉市城区,无业。2014年11月1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19日被裕华区检察院取保候审。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海艳、姚竑韬犯贩卖毒品罪一案,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4日做出(2016)冀0108刑初1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姚竑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4年11月18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胡海艳从山西省阳泉市携带“冰毒”49.43克前往石家庄市欲与被告人姚竑韬交易,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姚竑韬抓获后,在姚竑韬的配合下,在石家庄市鹿泉区军城大酒店门口将被告人胡海艳抓获,经现场搜查,在被告人胡海艳随身携带挎包内发现二袋毒品甲基苯丙胺共49.43克,在被告人姚竑韬驾驶的汽车储物箱内发现三袋毒品甲基苯丙胺共2.43克,在被告人姚竑韬住处发现三袋毒品甲基苯丙胺4.58克。2、被告人姚竑韬于2014年10月份,先后以每克500-600元不等的价格,将“冰毒”1克卖与吸毒人员康某、将“冰毒”2克两次卖与吸毒人员张某1、将“冰毒”1克卖与吸毒人员张某2。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胡海艳的供述:“2013年春节前后的一天,我通过一个叫穆成平的男子在石家庄市鹿泉区的高速口认识的姚X韬,全名不清楚,平时叫他小韬。我先后卖给小韬七八次冰毒,有40克的、50克的、30克的。2014年11月3日下午,姚X韬开车到了山西阳泉市接上我,在车上问我阳泉有没有好点的冰毒,我说问问。2014年11月17日23时左右,我在阳泉市小阳泉马路上通过原来向他买过冰毒的一男子拿了40多克冰毒,没有给他钱。2014年11月18日14时30分许,我打电话通知小韬说上高速了,小韬说让我在鹿泉口下,我在鹿泉下高速后又给小韬打电话,小韬让我去军城酒店门口,我到了以后等了一会,看到小韬的车过来了,我就背着装着冰毒的包下车去他车上,在他汽车旁边我被警察当场抓获。”2.被告人姚竑韬的供述:“2013年冬天的时候,我通过朋友认识了胡海艳,我先后从胡海艳手里买过四次冰毒,有20克的,有30克的。2014年11月16日胡海艳给我发短信说她手里有东西(指冰毒)问我要不,我告诉她给我留点,17日胡海艳打电话让我去阳泉拿冰毒,我说实在没空过去。18日中午胡海艳又打电话,我说没空过去,她就说给我送过来,还是去鹿泉高速路口找她。我跟胡海艳说要20克也行30克也行,每克320元,公安机关先将我抓获,后来我电话约胡海艳到军城酒店,才把胡海艳抓获。2014年9月份的一天,我在丰收路和建设大街交叉口卖给康某1克冰毒,康某没有给我钱,说先欠着。2014年9月26日我在中茂海悦楼下,卖给康某1克冰毒,这次康某提前打电话,由一个叫阳阳的代他拿的冰毒。2014年10月份的一天康某跟我联系让我给郝共3克冰毒,事后康某给我钱,我打车到土贤庄,郝共来了以后我就给了他2克冰毒。2014年9月21号张某2打电话让我过去玩,我知道张某2正经营一个卖淫场所,到了以后我先吸食了点冰毒,还剩1克多点给张某2了,张某2就给我叫了个小姐,因为我给了张某2冰毒,所以完了之后我也没给她嫖资,我就走了。2014年10月份我还卖给张某1二次冰毒,每次大概六七分的样子,一次给了400元一次没给钱。”3.证人康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底的一天,通过姚竑韬购买了冰毒1克,当场给姚竑韬600元,就买过这一次。4.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6日通过姚竑韬购买冰毒1克左右,给了姚竑韬500元,2014年10月底的一天,通过姚竑韬购买一小塑料袋冰毒,当场给了姚竑韬500元。5.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份的一天通过姚竑韬购买冰毒1左右,并给姚竑韬500元。6.证人汪某、马某的证言,证实曾经在张某2房间内趁其不在吸食张某2毒品。7.证人张某3的证言,证实曾经在姚竑韬处与姚竑韬一起吸食冰毒。8.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胡海艳吸毒不成瘾认定书,姚竑韬吸毒成瘾认定书,称重报告、检验报告书。9.辨认笔录,证实胡海艳、姚竑韬能够相互辨认,康某、张某2、张某1能够辨认出姚竑韬。10.公安机关工作说明,证实在被告人姚竑韬配合下,将被告人胡海艳抓获。诊断证明及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胡海艳在押期间检查出怀孕,曾因赌博被处以行政处罚。姚竑韬前科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11.侦查阶段讯问录像,侦查人员当庭说明情况。原判认为,被告人胡海艳、姚竑韬明知是毒品而予以销售,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海艳在毒品尚未交易之前被抓获,其整个犯罪行为尚未实施完毕,故应认定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庭审中经办案民警出庭说明情况,并当庭播放讯问同步录像,结合讯问笔录,被告人胡海艳提出的刑讯逼供问题无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被告人胡海艳、姚竑韬的供述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人胡海艳案发当天系因向被告人姚竑韬贩卖毒品而来,并非还钱,故对被告人胡海艳、姚竑韬辩称此次见面系因还钱并非交易毒品的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虽没有当场查获,但能够客观证明被告人姚竑韬贩卖毒品的事实。相关证人证言均证实从姚竑韬购买毒品并给付毒资,被告人姚竑韬辩称未收取毒资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人姚竑韬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将胡海艳抓获,系立功,可以减轻或从轻处罚;被告人姚竑韬因贩卖毒品被判过五年有期徒刑,后再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从重处罚;被告人姚竑韬向多人多次贩毒,属于情节严重,从重处罚;被告人姚竑韬最终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胡海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人姚竑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三、查获的赃物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姚竑韬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被告人姚竑韬、胡海艳的供述属于孤证;康某、张某1、张某2的证言属于孤证,指控上诉人犯贩卖毒品罪缺乏其他证据。退一步讲,即使认定上诉人构成犯罪,但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上诉人姚竑韬、原审被告人胡海艳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正确,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审被告人姚竑韬上诉所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被告人姚竑韬、胡海艳的供述属于孤证;康某、张某1、张某2的证言属于孤证,指控上诉人犯贩卖毒品罪缺乏其他证据的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能够证实原审被告人姚竑韬贩卖毒品的事实。故其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竑韬、原审被告人胡海艳明知是毒品而予以销售,二原审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原审被告人姚竑韬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将胡海艳抓获,有立功表现;原审被告人姚竑韬系毒品再犯;原审被告人姚竑韬向多人多次贩毒,属于情节严重;原审被告人姚竑韬最终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以上量刑情节,原判量刑时,已予以了综合考量,量刑在法律规定幅度内,属适当。故原审被告人姚竑韬上诉称量刑重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英辰审判员  张立新审判员  邵彩然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