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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2民初39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7-03-25

案件名称

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莆田市华驰贸易有限公司、莆田市山峰工贸有限公司、李剑光、许雪峰、王志鸿、王石山、卢郁泉、张正平、黄朝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华驰贸易有限公司,莆田市山峰工贸有限公司,李剑光,许雪峰,王志鸿,王石山,卢郁泉,张正平,黄朝洪,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华驰贸易有限公司,莆田市山峰工贸有限公司,李剑光,许雪峰,王志鸿,王石山,卢郁泉,张正平,黄朝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2民初3946号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霞林街道南园西路246号、252号、260号、266号、274号、280号、2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561692123U。法定代表人:施云飞,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协、陈冬霞(一般代理),福建百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莆田市华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三江口镇塔山村塔桥8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58751180-2。法定代表人:李剑光,总经理。被告:莆田市山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梧塘镇漏头村。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59787915-X。法定代表人:许雪峰,总经理。被告:李剑光,男,198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告:许雪峰,男,1979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告:王志鸿,男,197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告:王石山,男,198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涵江区。被告:卢郁泉,男,197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告:张正平,男,197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被告:黄朝洪,男,197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莆田农商银行)与被告莆田市华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驰公司)、莆田市山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峰公司)、李剑光、许雪峰、王志鸿、王石山、卢郁泉、张正平、黄朝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莆田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冬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驰公司、山峰公司、李剑光、许雪峰、王志鸿、王石山、卢郁泉、张正平、黄朝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莆田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华驰公司偿还原告银行汇票垫款本金4976928.92元及其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至起诉之日利息约为2488.46元)。2.被告华驰公司支付给原告为实现本债权支出的律师费6000元;3、被告山峰公司、李剑光、许雪峰、王志鸿、王石山、卢郁泉、张正平、黄朝洪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5日,被告李剑光、许雪峰、王志鸿、王石山分别出具《担保函》,对被告华驰公司自2015年7月15日至2017年7月15日之间在原告银行办理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本金500万元整予以确认,并对债务所产生的本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二年。同日,被告李剑光、许雪峰、王志鸿、王石山签了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了诉讼送达地址。2015年7月16日,被告卢郁泉出具《担保函》,对被告华驰公司自2015年7月15日至2017年7月15日之间在原告银行办理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本金500万元整予以确认,并对债务所产生的本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二年。2015年7月20日,被告张正平、黄朝洪分别出具《担保函》,对被告华驰公司自2015年7月20日至2017年7月20日之间在原告银行办理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本金500万元整予以确认,并对债务所产生的本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二年。2015年7月21日,被告山峰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莆农商行保字(2015)第6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为原告与被告华驰公司之间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包括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原告与被告华驰公司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7月21日,被告华驰公司以向莆田市涵江区瑞皇工贸有限公司购买轮胎为由,向原告申请承兑金额为1000万元,期限1年,保证金比例为50%的银行承兑汇票。同日,被告华驰公司交付开证保证金500万元。同日,双方签订编号莆农商行承字(2015)年第64号《银行承兑协议书》,其中第十八条约定,借款人承担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等;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约定,垫付票款及罚息按日万分之伍计息;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约定,对扣划后仍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转作甲方逾期贷款,按照上述约定利率计收罚息。同日,原告依约签发1张票面金额1000万元的电子汇票,到期日为2016年7月20日。被告山峰公司、李剑光、许雪峰、王志鸿、王石山、卢郁泉、张正平、黄朝洪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汇票到期,被告华驰公司未能足额交存,2016年7月20日,原告按约按票付款,扣划保证金500万元及其利息23065.97元、活期余额5.11元后,垫款4976928.92元。各被告至今不依约还本付息,为了实现本案债权提起诉讼,原告聘请福建百中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支付了律师费6000元。被告华驰公司、山峰公司、李剑光、许雪峰、王志鸿、王石山、卢郁泉、张正平、黄朝洪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莆田农商银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银行承兑申请书、购销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书、汇票清单、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承兑汇票出账通知书、保证金开户业务凭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2015年7月21日,被告华驰公司申请承兑金额为1000万元,保证金比例为50%,交付开证保证金500万元,双方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书》,约定垫款罚息按日万分之五计。同日,原告依约签发1张电子汇票,票据到期日为2016年7月20日,票据金额人民币1000万元。3.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函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莆田市山峰工贸有限公司、李剑光、许雪峰、王志鸿、王石山、卢郁泉、张正平、黄朝洪皆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4.诉讼送达地址确认书复印件九份,欲证明被告华驰公司、山峰公司、李剑光、许雪峰、王志鸿、王石山、卢郁泉、张正平、黄朝洪签了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了诉讼送达地址。5.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利息凭证、保证金划转清单、承兑汇票结清凭证、贷款明细账、存款明细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汇票到期,被告莆田市华驰贸易有限公司未能足额交存,2016年7月20日,原告按约按票付款,扣划保证金及其利息、活期余额后,垫款4976928.92元。各被告至今不依约还本付息。6.委托代理协议、发票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聘请福建百中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支付了律师费6000元。本院审查认为,因被告华驰公司、山峰公司、李剑光、许雪峰、王志鸿、王石山、卢郁泉、张正平、黄朝洪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李剑光、许雪峰、王志鸿、王石山于2015年7月15日,被告卢郁泉于2015年7月16日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函》,内容均为:“莆田市华驰贸易有限公司(申请单位)自2015年7月15日至2017年7月15日在贵行办理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本金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伍佰万元整(上述各类业务包括但不限于人民币贷款、银行承兑汇票(扣除保证金部分)、银行保函、商业汇票贴现等)。上述期间指债务发放(发生)时间。为了维护贵行的债权权益,在此期间和最高余额内(含本数),本人不再逐笔出具担保函,所担保的每笔债务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由申请单位确认,本人表示知悉,并无异议。贵行发放给上述申请单位的债务所产生的本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本人均自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期间自债务发生之日起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2015年7月20日,被告张正平、黄朝洪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函》,内容为:“莆田市华驰贸易有限公司(申请单位)自2015年7月20日至2017年7月20日在贵行办理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本金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伍佰万元整(上述各类业务包括但不限于人民币贷款、银行承兑汇票(扣除保证金部分)、银行保函、商业汇票贴现等)。上述期间指债务发放(发生)时间。为了维护贵行的债权权益,在此期间和最高余额内(含本数),本人不再逐笔出具担保函,所担保的每笔债务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由申请单位确认,本人表示知悉,并无异议。贵行发放给上述申请单位的债务所产生的本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本人均自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期间自债务发生之日起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在出具上述担保函的同时,被告李剑光、许雪峰、王志鸿、王石山、卢郁泉、张正平、黄朝洪均向原告出具《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对诉讼阶段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进行确认。被告华驰公司、山峰公司也出具了《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对诉讼阶段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进行确认。2015年7月21日,原告莆田农商银行作为甲方(承兑银行)与被告华驰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最高额银行承兑协议书》【协议编号:莆农商行承字(2015)年第64号】,约定:甲方同意对乙方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期间开立的汇票,在最高余额授信额度人民币壹仟万元正之内,对乙方一次或分次给予承兑。上述期间为最高额债权确定期间。每张汇票最后到期日不超过2016年7月20日。乙方在每次办理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业务时应向甲方提交《银行承兑汇票清单》。《银行承兑汇票清单》是本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同意,如最终出具的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与本协议或银行承兑汇票清单不一致,以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准。乙方应在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前按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的百分之30向甲方交存保证金,存入保证金专户。最高额担保合同号为莆农商行2015年保字第64号。乙方应在甲方承兑前向甲方支付承兑手续费,按票面金额的万分之伍计算,并在甲方签发银行承兑汇票时由乙方向甲方一次付清。乙方承诺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前十天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在甲方处开立的账户;承担甲方为实现本协议项下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乙方未按约定足额向甲方交付票款、未履行本协议项下任何其他义务,或违背本协议项下任何陈述、保证或承诺的,构成乙方违约。银行承兑汇票到期,乙方未向甲方足额交付兑付资金的,甲方有权扣划保证金账户及其他所有存款账户资金。对扣划后仍不足以支付票款的,由甲方垫付,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1)未足额支付部分的票款转为甲方的逾期贷款,甲方有权按本协议约定利率计收罚息;(2)从甲方垫款之日起,按日以垫付金额及罚息的万分之伍向乙方计收利息。本协议履行中如有争议,可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法院提起诉讼,由票据付款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等。同日,原告莆田农商银行作为债权人与被告山峰公司作为保证人、被告华驰公司作为债务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莆农商行保字(2015)第64号】,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人民币伍佰万元整。上述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本金的确定期间。在上述期间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其到期日不超过2016年7月20日。业务具体包括银行承兑汇票(扣除保证金部分)。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如有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商业汇票承兑、减免保证金开证和保函项下的保证期间为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二年。任一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当日,被告华驰公司向原告提交《银行承兑汇票承兑申请书》、《银行承兑汇票清单》,向原告申请收款人为莆田市涵江区瑞皇工贸有限公司、金额为壹仟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为2015年7月21日、到期日为2016年7月20日,汇票号码为131439404143320150721030036687。原告莆田农商银行签发《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据号码:131439404143320150721030036687),××为莆田市华驰贸易有限公司,收款人为莆田市涵江区瑞皇工贸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5年7月21日、汇票到期日为2016年7月20日,票面金额为人民币壹仟万元整,承兑人为原告莆田农商银行。2016年7月20日,汇票到期后,承兑汇票持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豫园支行提示付款,原告莆田农商银行承兑该汇票,支付人民币10000000元。因被告华驰公司未向原告足额交付兑付资金,原告从被告华驰公司的账户中划转本息人民币5023071.08元后,垫付人民币4976928.92元,并将垫付款转为被告华驰公司的逾期贷款。因被告华驰公司未能偿还上述欠款本息,被告山峰公司、李剑光、许雪峰、王志鸿、王石山、卢郁泉、张正平、黄朝洪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致引起诉讼。另,原告于庭审时承认从垫款之日起,按日以垫付金额的万分之五向被告华驰公司计收利息,不计收罚息、复利。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莆田农商银行与被告华驰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书》、与被告山峰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华驰公司向原告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原告依约开具电子汇票,并于到期后向持票人兑付了汇票,但被告华驰公司未能依约向原告足额交付兑付资金,致使原告垫付人民币4976928.92元,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垫付款转为被告华驰公司的逾期贷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华驰公司偿还垫款本金4976928.92元及其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华驰公司支付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最高额银行承兑协议书》明确约定由被告华驰公司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故该主张亦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山峰公司对被告华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本案债务发生在原告与被告山峰公司约定的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内,故该主张亦予以支持。被告李剑光、许雪峰、王志鸿、王石山、卢郁泉、张正平、黄朝洪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为被告华驰公司与原告所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债务发生在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内,故原告主张被告李剑光、许雪峰、王志鸿、王石山、卢郁泉、张正平、黄朝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华驰公司、山峰公司、李剑光、许雪峰、王志鸿、王石山、卢郁泉、张正平、黄朝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莆田市华驰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款本金人民币4976928.92元及该款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罚息;二、被告莆田市华驰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000元;三、被告莆田市山峰工贸有限公司、李剑光、许雪峰、王志鸿、王石山、卢郁泉、张正平、黄朝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68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莆田市华驰贸易有限公司、莆田市山峰工贸有限公司、李剑光、许雪峰、王志鸿、王石山、卢郁泉、张正平、黄朝洪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怡人民陪审员 陈 波人民陪审员 陈凯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阮奕清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