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721民初15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陈大林与周泽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大林,周泽通,陈大林,周泽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21民初1521号原告:陈大林,男,197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被告:周泽通,男,197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原告陈大林与被告周泽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大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泽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大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6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清偿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8日,被告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76000元,被告承诺原告于2015年1月18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同时立下借据。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而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未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原告陈大林对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据》一份等证据。被告周泽通没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被告周泽通因生意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76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定于2015年1月18日前还清,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此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及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大林与被告周泽通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到期后理应积极偿还借款,经原告催收仍拒不偿付,属违约行为。现原告陈大林诉请被告周泽通偿还借款76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请求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予以调整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泽通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7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给原告陈大林。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计850元,由被告周泽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世现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香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