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121民初21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辽宁大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杨峰、李玉红、毕春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大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峰,毕春光,李玉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21民初2191号原告:辽宁大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法定代表人:张成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兰鹰,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峰,男,1963年9月24日出生,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被告:毕春光,男,1964年6月4日出生,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被告:李玉红,女,1977年1月27日出生,,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与被告毕春光系夫妻关系)原告辽宁大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杨峰、毕春光、李玉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晨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辽宁大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兰鹰、被告杨峰、李玉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春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辽宁大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下属的新兴支行(没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于2014年8月30日与被告杨峰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杨峰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年利率为11.16%,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的30%加收罚息。被告毕春光、李玉红自愿作为保证人向原告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贷款发放给杨峰,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的本金及利息、罚息,并承担涉诉费用。被告杨峰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借款属实。被告李玉红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借款属实。被告毕春光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应诉及举证。经审理查明:大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7月8日变更为辽宁大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的原告,变更后的辽宁大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大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予以承继、享有。2014年8月30日,原大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峰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杨峰为借款人,大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贷款人,合同约定:借款人杨峰在大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7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年利率为11.16%,按季偿还利息;逾期偿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同日,被告毕春光、李玉红为杨峰借款提供了担保,并与原大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从借款合同生效之日开始到借款合同中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大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给杨峰。贷款至今,借款人杨峰对欠款本金未履行偿还义务。被告杨峰共偿还利息452.68元,并于2015年10月15日支付本金0.01元。被告毕春光、李玉红未履行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并承担本案的涉诉费用。能够确认本案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大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峰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毕春光、李玉红签订的《保证合同》,辽宁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辽宁省农村信用社贷款还款明细登记薄、多笔交易查询单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毕春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以出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确定案件事实。本案中,原大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峰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确认借款合同有效,被告杨峰应积极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偿付义务。被告毕春光、李玉红自愿为杨峰提供担保,并与原大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保证合同》,确定了其担保身份和责任,其对杨峰偿还借款应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罚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辽宁大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9999.99元,并从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14日起按年利率11.16%支付借款本金7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9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按年利率11.16%的30%计付借款本金70000元的罚息;从2015年10月15日起按年利率11.16%支付借款本金的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从2015年10月15日起按年利率11.16%的30%计付借款本金的罚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执行中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452.68元)。二、被告毕春光、李玉红对偿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550元(已预交),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杨峰、毕春光、李玉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晨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费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