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25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郭应平、罗志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贞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贞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应平,罗志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5刑初19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应平,男,贵州省紫云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紫云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9日被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被告人罗志勇,男,贵州省紫云县人,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紫云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9日被平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6)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应平、罗志勇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泽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应平、罗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郭应平与罗志勇共谋后,驾驶郭应平的贵E×××××白色别克轿车在普定县补郎老虎岩路边,通过撬油箱盖插入油管偷油的方式将被害人蒋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黄色小松牌挖机内的柴油盗走,后将所盗柴油拉至紫云县鸡场以730元人民币的价格销赃给他人。2、2016年5月29日凌晨,被告人郭应平伙同他人驾驶郭应平的轿车在贞丰县者相镇机场大道与新寨路交叉处,将停放在此处的被害人袁某1的贵A×××××货车、袁某2的贵E×××××货车、刘某的赣H×××××货车、石某的两台挖机内的柴油盗走。后将所盗柴油拉至紫云县鸡场以4020元人民币的价格销赃给他人。3、2016年6月3日凌晨,被告人郭应平与罗志勇共谋后,驾驶郭应平的轿车在安龙至兴仁公路白泥田路旁,将被害人朱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贵E×××××货车内的柴油盗走;二人又到安龙县独山镇梨树村,将被害人岑某停放在广场的一辆贵E×××××货车内的柴油盗走;后二人又到贞丰县珉谷镇武装部门口将被害人农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渝1399**挂车油箱内的柴油盗走。当日凌晨4时许,贞丰县公安局民警在贞丰县珉谷镇黄腊田收费站查缉时,将郭应平、罗志勇抓获,现场扣押车内储存的柴油及车辆、电瓶、油管等作案工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口罩4个、夹钳2把、起子3把、老虎钳1把、水管钳1把、油管4根、电筒1把、电瓶2个、车钥匙1把、抽油泵1个、轿车一辆(现停放于贞丰县公安局);书证受案登记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证人贺某、罗某1、罗某2、王某、周某的证言;被害人蒋某、袁某1、袁某2、刘某、石某、朱某、岑某、农某的陈述;被告人郭应平、罗志勇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应平、罗志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关系。在本案中,被告人郭应平、罗志勇系流窜作案,应予严惩;二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郭应平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对罗志勇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处予刑罚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应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6月3日起至2017年12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罗志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6年6月3日起至2017年8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犯罪所得赃款共计人民币4750元,依法追缴,上缴国库。四、作案工具口罩4个、夹钳2把、起子3把、老虎钳1把、水管钳1把、油管4根、电筒1把、电瓶2个、车钥匙1把、抽油泵1个、别克轿车一辆(现停放于贞丰县公安局),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祥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林青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