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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26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7-04-10

案件名称

范志峰与钟建国、陆瑜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志峰,钟建国,陆瑜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6民初264号原告范志峰。被告钟建国。被告陆瑜彬。原告范志峰诉被告钟建国、陆瑜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红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生才、梁仁峰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曹振明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志峰、被告陆瑜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志峰诉称,2014年11月4日,被告钟建国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伍万元,并当场给原告写下欠条,被告陆瑜彬作为担保人也在欠条上签了名。2015年9月原告因急需用钱,找被告钟建国要求偿还债务时,被告钟建国先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推迟偿还债务,后来干脆躲避原告,无奈之下原告联系作为担保人的被告陆瑜彬,而担保人也说没有钱,无法帮债务人还钱。原告特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欠款500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条一张,拟证明借款及担保事实。被告陆瑜彬辩称其已还1.2万元。被告钟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被告陆瑜彬、钟建国未向本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陆瑜彬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与本案有关联,符合民事证据的相关规定,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被告陆瑜彬申请,证人崔某出庭作证,经本庭及双方当事人询问,崔某陈述其接受钟建国委托,大约于2016年之前曾在古宜镇河东桥头替钟建国偿还原告12000元(分三次,每次4000元),但钟建国未说明还款原因及目的,本院认为,崔某的证言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实被告钟建国已偿还原告12000元借款。根据上述采信证据、当事人及证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1月4日,被告钟建国向原告范志峰借款,借款人钟建国与担保人陆瑜彬先后在借条上签字,借条中载明借款金额为50000元,未约定利息、还款期限及担保方式。2015年9月,原告找被告钟建国及担保人陆瑜彬要求偿还债务,无果,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钟建国偿还欠款50000.00元,担保人陆瑜彬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钟建国向原告范志峰借款50000元,并写下借条,该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的合法债权依法应受到保护。对于被告陆瑜彬称借款人钟建国已通过崔某偿还原告12000元的答辩意见,原告主张证人崔某偿还的是另外的借款,数额也不是12000元,而证人崔某在庭审中表示其并不清楚通过其偿还给原告的款项是偿还本案所涉的借款还是其他借款,被告陆瑜彬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通过崔某偿还的就是本笔借款,故本院对此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陆瑜彬在庭审中主张其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已偿还原告12000元的意见,因其未能提供相关凭证予以证实,且原告范志峰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范志峰要求被告钟建国偿还5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陆瑜彬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借条中明确载明“借款人如不还款,由担保承担”之字样,而被告陆瑜彬在借条中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本案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有权要求担保人陆瑜彬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建国应偿还原告范志峰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陆瑜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钟建国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红玉人民陪审员  杨生才人民陪审员  梁仁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曹振明appoint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