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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5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林国珍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1,林国珍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5刑初297号公诉机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男,1953年8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莆田市秀屿区。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陆贵生,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人林国珍,男,1940年12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莆田市秀屿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转为取保候审。辩护人方俊飞,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刑诉(2016)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国珍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瑞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陆贵生,被告人林国珍及其辩护人方俊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8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林国珍与被害人林某1因修路问题产生纠纷,被告人林国珍持铁棍欲撬掉被害人砌路的石头,与被害人发生肢体拉扯。期间,被告人林国珍持铁棍打到被害人林某1的右手腕,后双方被劝架回家。一个小时后,被告人与被害人林某1又发生言语争执及肢体拉扯,被告人林国珍捡起一块石头砸到被害人林某1的右手背。经鉴定,被害人林某1右侧尺骨骨折,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林国珍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诉请本院:1、从严追究被告人林国珍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林国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的各项损失共计100075.8元(以下货币均为人民币),其中医疗费5525.8元、误工费23220元、护理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66550元、交通住宿费1000元、鉴定费800元。被告人林国珍于公诉阶段表示不认罪,于庭审时全程沉默,未发表任何意见。其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且被告人主观上属于间接故意,主观恶性小,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7时许,被告人林国珍与被害人林某1因土地权属问题产生纠纷,被告人林国珍持铁棍欲撬掉被害人砌路的石头,与被害人发生肢体拉扯。期间,被告人林国珍持铁棍打到被害人林某1的右手腕,后双方被劝架回家。一个小时后,被告人与被害人林某1又发生言语争执及肢体拉扯,被告人林国珍捡起一块石头砸到被害人林某1的右手背。被害人林某1报警,公安机关在现场扣押并保全长约40cm的铁棍一根。经鉴定,被害人林某1右侧尺骨骨折,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被告人林国珍于2014年2月17日在其家中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林某1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4年1月8日7时许,被告人林国珍用铁棍在撬其铺好的路基,其过去质问并用手拉扯林国珍,林国珍持铁棍砸了其右手腕,后被旁人劝住并通知村干部来处理。村干部走后其在埕头修围墙,林国珍又过来阻挠,两人再次发生争吵并互相拉扯,其拿沙子朝林国珍撒过去,林国珍也拿了小石块砸过来,其右手背被砸破皮流血。并辨认出被告人林国珍。证人王某(系被告人林国珍妻子)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8日7时许,其在家里吃饭时看到林国珍回家拿了一根铁棍出门。过了一会儿,其听到屋后有吵架声,出去后发现林国珍倒在路基旁。村干部过来处理后,林某1家又在埕头上修围墙,林国珍过去阻扰,与林某1发生争吵,林国珍从地上捡起一小石块砸林某1,林某1一家人过来劝架,将两人拉开。证人林某2(被告人林国珍的儿媳妇)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8日上午,其接到家里人说林国珍跟林某1一家人发生打架的电话后立马回家,回家后看到村干部已经在处理土地纠纷的事,村干部走后,林某1一家人想要在他自家房前砌围墙,林国珍不肯,其看情况不对,就跑去叫人,等其回来看到林国珍已经倒在地上。证人林某3(系被害人林某1的妻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4年1月8日7时许,被告人林国珍持了一根长约40cm的铁棍跑到其家铺的路基上大骂,并要撬开路基,其丈夫林某1过去阻止,并拉扯林国珍手中的铁棍,林国珍就拿起铁棍打了林某1的手腕一下。后林某1父子在埕头砌围墙,其在厨房洗碗,听到外面有吵闹声,出来时看到林国珍和林某1都躺在地上。并辨认出被告人林国珍。证人林某4(系被害人林某1的儿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4年1月8日上午7时许,其在家里听到吵架的声音,其出去发现邻居林国珍与其父母争吵,林国珍用铁棍撬掉路基几块石头,其父去阻拦,林国珍用铁棍将其父右手腕打伤。村干部过来处理后,其几个兄弟想在房前砌围墙,林国珍又跑来阻止,从地上捡起一块鸡蛋大小的石头砸其父亲,其父用手去挡,结果受伤流血。并辨认出被告人林国珍。证人林某5(系被害人林某1的儿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4年1月8日时,其在外面接到家里人电话说与林国珍发生了打架。其回家后,村干部过来处理,等村干部走后,其几个兄弟想在房前砌围墙,该围墙与土地纠纷没什么关系但林国珍继续阻止,其父与林国珍争吵,林国珍从地上捡起鸡蛋大的石头砸其父亲,其父用手去挡,结果手臂被砸流血。并辨认出被告人林国珍。公安机关作出的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证据保全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接到林某1报警后赶到现场勘察并对林某1、林国珍的伤势情况进行拍照固定,涉案工具铁棍一根已被扣押保全。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林某1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范畴。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2月17日,派出所民警对被告人林国珍刑事拘留并送往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莆田市第二看守所以林国珍超过70周岁不能关押为由且不出具不予收押通知书,公安机关对其采取取保候审措施。公安机关作出的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林国珍的抓获情况、户籍登记及前科劣迹情况。11、被告人林国珍的供述、指认地点笔录及照片,证明:2014年1月8日7时许,其发现其厝边一条土路及沼气池被林某1家给铺上去,其很生气就回家拿了一根长约30cm的铁棍去撬路基。林某1发现后就出来阻止,其停止撬路基并挥着手中的铁棍,林某1抬起右手臂去挡,其手中的铁棍碰到林某1的右手臂关节,林某1也用手推其,其摔倒在地。一个小时后,林某1一家人想继续砌自家围墙,其去阻止,林某1用拳头打了其肚子一下,其捡起一块鸡蛋大小的石头砸向林某1,林某1也拿石头灰砸其身上,后有人报警。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于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1月16日在莆田市秀屿区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共计5525.92元。2014年6月30日,经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的伤残程度属十级,花费鉴定费共计800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莆田市秀屿区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福建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福建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票据,证明:被害人林某1在莆田市秀屿区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5525.92元。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临床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证明:被害人林某1的伤残程度属十级,花费鉴定费共计800元。被告人林国珍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均加盖公章,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国珍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国珍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林国珍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林某1造成物质损失,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提出赔偿医疗费5525.8元、鉴定费80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误工费、护理费、交通住宿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的请求部分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超出标准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人身损害赔偿有关标准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本院核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的损失为:医疗费552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为240元、误工费为1003.04元、护理费为1003.04元、营养费酌定为552.59元、交通费酌定为160元、残疾赔偿金为23448.1元、鉴定费为800元,故总损失合计为32732.5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国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林国珍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三万二千七百三十二元五角七分。三、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铁棍一根,予以没收,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娜人民陪审员  林德成人民陪审员  郑德和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邱 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