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5民初400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李日茂与余云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日茂,赵丽,余云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40022号原告:李日茂,男,1963年7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冰,北京金栋(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丽,女,1980年5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范林刚,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云义,男,1981年11月1日出生。原告李日茂与被告余云义、被告赵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日茂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冰,被告余云义,被告赵丽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林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日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余云义与赵丽返还借款30万元;2.要求余云义与赵丽以30万元为本金,支付我自2016年1月28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四倍贷款利率计算。事实理由:2015年3月27日和2015年3月28日,我通过银行转款的方式将30万元分6笔打到了余云义的账户内。2016年1月27日,余云义向我出具借据一张。我二人口头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时至今日,余云义一分钱都没有偿还过。余云义与赵丽在借款发生时是夫妻,故我要求二人共同向我偿还本息。余云义辩称,我和李日茂是老乡,我和案外人黄xx有一个长期的合作,我把钱借给案外人黄xx,我从中获取利息,年息按6%计算。2015年3月25日,李日茂跟我说他手里有一笔钱让我转借给黄xx,挣得利息我们再分配。2015年3月27日和2015年3月28日,李日茂分六笔打给我30万。2015年3月28日,我就把钱转给黄xx了。2015年6月18日,黄xx向我出具了一个总的借条,双方从来没有约定过利息,只是说按照黄xx偿还利息的情况,我们再分配。2016年1月27日,我向李日茂出具借款30万元的借条,我们也没有约定利息。我现在同意偿还本金,但现在手里没有钱,因为黄xx没有向我还款。我已经在西城法院起诉了黄xx了。这笔借款与赵丽没有关系,我和赵丽已经在2015年4月23日离婚。赵丽辩称,我不认识李日茂,李日茂和余云义之间发生的债务与我无关。对于借款一事我不知情,我也没有使用该款项。2015年4月23日,我和余云义已经离婚。余云义和李日茂所签署借条的形成时间,是在我们离婚以后。在离婚调解书中,我与余云义已明确约定各自债务由各自承担。现在李日茂要求我承担连带责任,我不同意。本院京审理后认定:2015年3月27日以及2015年3月28日,李日茂分六次通过银行向余云义汇款30万元,每次汇款5万元;2016年1月27日,余云义向李日茂出具借据一份,载明:本人个人余云义向李日茂借款人民币30万元整,以此为据。庭审中,李日茂表示:其与余云义当朋友三四年,清楚余云义家里的情况。余云义围绕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以及银行记明细清单,借条载明:“今年黄xx从余云义处借得人民币1044万元”。赵丽围绕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民事调解书以及民事判决书,上述文书显示:赵丽曾两次诉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要求与余云义离婚;2015年4月23日,经法院主持调解,赵丽与余云义解除了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现余云义同意偿还借款本金,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对于利息,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日茂与余云义约定了利息以及还款期限。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李日茂主张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赵丽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结合本案,李日茂提供借款的时间在余云义与赵丽两次离婚诉讼期间;余云义向李日茂出具借据时亦明确写明“本人个人余云义向李日茂借款30万元”;且,李日茂亦表示其清楚余云义家中情况。结合上述情况,可以看出该笔30万元的债务,在书写借据时,余云义与李日茂已约定为余云义的个人债务。综上,现李日茂要求赵丽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云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日茂借款本金30万元;二、驳回原告李日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余云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李日茂)。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穆 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许少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