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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4民初19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农村商业银行与史某2等五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史某2,姜某,史某,史某1,王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4民初1925号原告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兆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鞠某,客户经理。被告史某2,男,197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阿县。被告姜某,女,1972年0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阿县。被告史某,男,196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阿县。被告史某1,男,1973年01月0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阿县。被告王某,男,1967年0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阿县。原告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史某2、姜某、史某1、王某、史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万全独任审判,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2、姜某、史某1、王某、史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7日,被告史某2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2月20日,被告史某1、王某、史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姜某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史某2仍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合同约定的全部利息。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史某2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合同约定的全部利息,被告史某1、王某、史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姜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史某2未到庭提供答辩。被告姜某未到庭提供答辩。被告史某1未到庭提供答辩。被告王某未到庭提供答辩。被告史某未到庭提供答辩。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史某2、史某、史某1、王某共同签订了(东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单庄分社)个高保借字(2013)年第XXXX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期限三年,保证期限为合同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史某2、姜某向单庄信用社共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史某2于2015年6月17日在原告处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17日至2016年2月2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史某2仍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合同约定的全部利息。案件受理后,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按规定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但各被告均未在规定期限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2、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一份,3、借款借据一份,4、各被告夫妻双方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及共同还款承诺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能够证明向被告史某2发放贷款50000元的事实,故被告史某2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被告史某1、王某、史某作为借款保证人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姜某应当按照共同还款承诺书的约定对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合同中对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作出了明确约定,没有超过法律保护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史某2、姜某、史某1、王某、史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史某1、王某、史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姜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由各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万全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赵广才 来自: